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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瑞莉、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莉,张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莉,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萍,女,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张瑞莉因与被上诉人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瑞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张丽萍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日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2月14日向张丽萍出具的37500元利息欠条是双方经详细细致的计算下得出的数据,双方之间对已经还的本金通过利息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和约定,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计算方法,上诉人尚欠张丽萍借款本金3.5万元,一审法院以约定不明为由对本金及利息进行法律分析,违背了有约定从约定的司法原则;2.张丽萍按照5分的利息对外借款属于高利贷,对于非法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张丽萍辩称,其借给上诉人张瑞莉20万元后,张瑞莉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6年2月14日,张瑞莉尚欠被上诉人本金20万元、利息37500元,一审法院将利息冲抵了部分本金,已经充分照顾了张瑞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张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张瑞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从2016年2月15日计算至给付完毕);2.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张瑞莉偿还2016年2月14日前利息37500元;3.诉讼费由张瑞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瑞莉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张丽萍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张瑞莉于同年5月14日又向张丽萍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张瑞莉共计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张瑞莉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6月11日、6月23日、7月10日、7月20日、8月20日、8月26日向张丽萍每次转账5000元,并于2015年9月17日向张丽萍转账2000元、于2015年10月3日向张丽萍转账3000元。张瑞莉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向案外人许志鸿(系张丽萍爱人)转账1万元、于2015年11月3日转账3万元、于2015年11月7日转账1万元、于2015年12月10日转账5万元。张瑞莉于2016年5月1日向张丽萍微信转账每次5000元,转账6次,共计3万元。张瑞莉于2016年2月14日向张丽萍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截止2016年2月14日利息37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微信交易记录、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张瑞莉向原告张丽萍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保护。张瑞莉在张丽萍催要借款后,拒不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综上,自2015年5月11日以后,张瑞莉给付张丽萍17万元,应认定为对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因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先充抵利息。双方对2015年5月14日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截止2016年5月1日剩余本金为73827.26元(偿还本金、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页),故张瑞莉至今欠张丽萍本金73827.26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张瑞莉给付完毕之日止。张丽萍陈述仍有一笔10万元的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萍借款本金73827.2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张瑞莉给付完毕之日止),偿还本金、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页;二、驳回原告张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3元,减半收取2431.5元,由原告张丽萍负担1608.5元,由被告张瑞莉负担823元。保全费1708元,由被告张瑞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2015年3月4日1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2015年5月14日1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分,超过年利率36%,一审法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及将上诉人张瑞莉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月息2分、月息3分的部分冲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张瑞莉于2016年2月14日出具的37500元利息欠条只能证明其尚欠张丽萍利息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对已经偿还的本金及数额进行了约定,故张瑞莉上诉主张其仅欠张丽萍借款本金3.5万元以及从张丽萍之日起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瑞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1元,由上诉人张瑞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智咏梅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