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林盛华、杨瑞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盛华,杨瑞侬,杨悦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盛华,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侬,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奕盛、黄伟文,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悦群,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林盛华因与被上诉人杨瑞侬、原审被告杨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5103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盛华、被上诉人杨瑞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文、原审被告杨悦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盛华上诉请求本院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是:一、杨悦群欠杨瑞侬的钱是会钱,杨瑞侬是会头,本案所涉款项是非法集资款。二、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因身体不适住院治疗,所以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相关文书,也没有参加庭审。被上诉人杨瑞侬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是上诉人的配偶即杨悦群在2015年1月份因其女婿生意周转需要而向被上诉人借的款项,约定3月份还清,与入会没有关系。若真如对方所说,被上诉人系会头,那么按理应该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钱。原审法院的传票都有送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杨悦群辩称:其多次参与标会,有拿过被上诉人的会款,系现金,累计37万元。因他人拿钱逃跑,其没办法还钱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另计3万元利息,一共40万元,写下本案借条。杨瑞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付还其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悦群多次向原告杨瑞侬借款,双方对借期利息没有进行约定;至2015年1月30日止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杨悦群在借款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到原告累计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并商定同年3月份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悦群没有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林盛华与被告杨悦群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杨悦群向其借款累计人民币40万元,并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被告杨悦群签名确认的借款条为据,所立借款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杨悦群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该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其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4月1日起算。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林盛华、杨悦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杨瑞侬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林盛华、杨悦群负担。二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可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二审中,上诉人林盛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会单登记卡七份,拟证明杨悦群与杨瑞侬之间参会的事实;2.借款条一份,拟证明涉案借款是会款,并非借贷。经质证,被上诉人杨瑞侬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没有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七张会卡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能认定。所谓参会都是会头欠会员的钱,而非会员欠会头的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陈述都不符合事实。借条内容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证明双方是借款关系。原审被告杨悦群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都属实,都是其本人书写,是参会时登记的。经审核,本院对上诉人林盛华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该二组证据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证据,而且该二组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形式不合法,本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瑞侬、原审被告杨悦群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院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被告杨悦群与被上诉人杨瑞侬之间是否存在借贷事实,上诉人林盛华主张涉案款项系非法集资款是否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林盛华诉称其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相关文书。经查,林盛华经通知于2016年10月25日到一审法院,但拒绝领取相关诉讼文书,一审法院依法将相关诉讼文书留置送达林盛华,送达程序合法。林盛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杨瑞侬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款人为原审被告杨悦群,借款金额人民币40万元的借款条,据此主张涉案借款事实。二审中,原审被告杨悦群确认向被上诉人杨瑞侬出具上述借款条,并陈述款项系以现金领取的,但否认所涉款项是借款。对于该借款条所涉及款项,林盛华上诉主张系会款,是杨瑞侬非法集资的款项,但林盛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盛华主张涉案款项系非法集资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事实有杨悦群出具的借款条为据,且借款金额明确,亦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条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悦群亦承认其收取了杨瑞侬的款项。据此,应认定杨悦群与杨瑞侬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林盛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林盛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森炎代理审判员 冯泽冰代理审判员 李奕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国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