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彭科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彭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16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白沙路。主要负责人:文某,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诉被告彭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彭某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1月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26326.14元、利息879.96元、滞纳金4554.93元、手续费14443.42元,合计146204.45元,并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2.本案诉讼费由彭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彭某在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7080210******和一张卡号为6283660043******的龙卡信用卡,彭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逾期不予偿还,截至2017年1月5日,已累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共计146204.45元。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多次催收,彭某仍不归还。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彭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拟证明彭某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定;2、《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拟证明双方对信用卡的使用、利息、费用、还款等进行了约定;3、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彭某持卡进行了透支消费的事实;4、余额构成表,拟证明彭某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的数额;5、催收记录,拟证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对彭某进行催收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彭某分别于2013年7月和2014年7月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7080210******和一张卡号为6283660043******的信用卡。彭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中约定:对非现金交易,如彭某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债务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如彭某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如彭某持信用卡取现,除应支付利息外,还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双方还约定,彭某可在消费后至本期账单日前一天期间,通过客服热线、销售专线、信用卡网银、短信、微信等方式申请办理单笔分期业务,办理分期业务的,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根据分期的期数按照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如彭某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或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依法冻结彭某的账户,收回、停用彭某的信用卡。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向彭某发放信用卡后,彭某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截至2017年1月5日,彭某卡号为6227080210******的信用卡累计拖欠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透支款本金116378.78元、利息749.49元、手续费13582.61元、滞纳金3982.86元(其中2014年10月的滞纳金为5元,2016年6月的滞纳金为369.87元,2016年7月的滞纳金为762.53元,2016年9月的滞纳金为147.45元,2016年10月的滞纳金为513.36元,2016年11月的滞纳金为902.76元,2016年12月的滞纳金为1281.89元),卡号为6283660043******的信用卡累计拖欠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透支款本金9947.36元、利息130.47元、手续费860.81、滞纳金572.07元(其中2016年6月的滞纳金为42.25元,2016年7月的滞纳金为45.9元,2016年9月的滞纳金为45.4元,2016年10月的滞纳金为93.71元,2016年11月的滞纳金为145.12元,2016年12月的滞纳金为199.69元)。本院认为: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根据彭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彭某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彭某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7年1月5日,彭某持有的卡号为6227080210******的信用卡已拖欠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透支款本金116378.78元、利息749.49元、手续费13582.61元,彭某持有的卡号为6283660043******的信用卡已拖欠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透支款本金9947.36元、利息130.47元、手续费860.81元,该款应予偿还。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要求彭某偿还卡号为6227080210******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16378.78元、利息749.49元、手续费3982.86元,偿还卡号为6283660043******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947.36元、利息130.47元、手续费860.81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要求彭某支付截至2017年1月5日卡号为6227080210******的信用卡滞纳金3982.86元及卡号为6283660043******的信用卡滞纳金572.07元,并按《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发卡行向持卡人设立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持卡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发卡行主动止损的义务。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应当在彭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并向彭某进行追索。而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怠于行使停卡的权利,致使滞纳金数额持续增大,增加了彭某的债务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仅就彭某连续拖欠的前三期及之前的滞纳金支持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彭某卡号为6227080210******的信用卡连续拖欠的前三期及之前的滞纳金为2016年9月之前的滞纳金共计1284.85元;卡号为6283660043******的信用卡连续拖欠的前三期及之前的滞纳金分别为:2016年6月的滞纳金为42.25元,2016年7月的滞纳金为45.9元,2016年9月的滞纳金为45.4元,合计133.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卡号为6227080210******的信用卡透支款116378.78元、滞纳金1284.85元;二、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卡号为6227080210******的信用卡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5日为749.49元,2017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16378.78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卡号为6227080210******的信用卡手续费13582.61元;四、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卡号为6283660043******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47.36元、滞纳金133.55元;五、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卡号为6283660043******的信用卡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5日为130.47元,2017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9947.36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六、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卡号为6283660043******的信用卡手续费860.81元;七、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奕锋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