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1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朱金田、王欣、深圳市雅创眼镜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朱金田,王欣,深圳市雅创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11537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邹建旭。 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远斌,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金田,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王欣,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深圳市雅创眼镜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朱金田。 上列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朱金田、王欣、深圳市雅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田、王欣、雅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金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金田向原告贷款80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采购。随后,被告王欣、雅创公司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放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金田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99998.6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016年11月12日之前按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合同执行利率计算利息,之后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至本金清偿时止,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所欠利息、罚息清偿时止),截至2017年4月14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83784.08元;2、被告朱金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3、被告王欣、雅创公司对被告朱金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处分王欣抵押予原告的房屋,以优先清偿本案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朱金田、王欣、雅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朱金田(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眼镜配件,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合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采用分期还本付息方式,利率调整以/(月/季/年)为一个周期,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采用其他还本付息方式的,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王欣、雅创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欣、雅创公司愿意为被告朱金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不可循环),本金数额为人民币800000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王欣(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欣愿意以名下紫薇花园(深房地字第号)房产为被告朱金田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不可循环),本金数额为人民币800000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抵押人违约致使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或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抵押人应当承担抵押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12日,双方就该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朱金田指定账户放款800000元,年利率7.995%,被告朱金田签署了《借款凭证》。其后,被告朱金田未按时足额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计算表显示,截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朱金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99998.66元及利息3018.89元、罚息77555.73元、复利3219.01元。原告确认复利系针对利息与罚息之和计算所得。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合同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金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足额放款后,被告朱金田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朱金田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复利部分,应以被告朱金田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进行计算,罚息部分不得再另行计收复利。 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60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物,原告与被告王欣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王欣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处分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王欣、雅创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朱金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欣、雅创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金田追偿。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金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99998.66元及利息3018.89元、罚息77555.7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14日,复利应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为基数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进行计算,以上三项均按合同约定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朱金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律师费60000元; 三、被告王欣、深圳市雅创眼镜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判项一、二确定的被告朱金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就上述判项一、二确定的被告朱金田的债务对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王欣名下位于龙岗区中心城紫薇花园(深房地字第号)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五、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3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均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红虹 人民陪审员 肖晓璐 人民陪审员 钟惠强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