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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祖长新与岳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2461号原告:祖长新,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程,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士强,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及住址均不详。原告祖长新与被告岳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祖长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74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承包的工程需要水泥,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截止2015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7664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下欠17464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地址,以便于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不准确,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住所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现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的新的住所地址,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祖长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92元,减半收取计1896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祖长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相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