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9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缪新忠与上海增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新忠,上海增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318号原告缪新忠,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委托代理人王冬雪,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政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增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铮。委托代理人周志红,女。委托代理人夏根寿,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张金凤,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新忠与被告杨尊生、上海增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增欣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尊生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新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雪,被告增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红、夏根寿,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新忠诉称,2016年11月8日16时52分许,被告增欣公司员工杨尊生驾驶沪BQXX**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机场大道进河滨西路西约80米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杨尊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沪BQ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22,754.5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82,738.98元、被告增欣公司垫付40,015.60元)、鉴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7,8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40,147.3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增欣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律师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被告增欣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杨尊生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对于具体赔偿比例,愿意承担60%;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同意依法判决;另提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15.60元、伙食费1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比例,愿意在商业险部分承担60%;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6时52分许,被告增欣公司员工杨尊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BQXX**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机场大道进河滨西路西约80米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杨尊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24,376.58元(其中原告自付84,360.98元、被告增欣公司垫付40,015.60元),并住院治疗了48日(期间,被告增欣公司垫付伙食费162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5,000元。2017年5月19日,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缪新忠于2016年11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内外踝均骨折,其中左腓骨骨折后移位累及左腓总神经,左腓总神经严重损害(腓深神经完全无功能),现左足马蹄样畸形,左踝关节背伸不能,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18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阿诺德绝缘材料技术(吴江)有限公司工作。还查明,沪BQ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同里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阿诺德绝缘材料技术(吴江)有限公司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增欣公司驾驶员杨尊生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采纳原、被告一致意见,确认由被告增欣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再由被告增欣公司予以承担。关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能提供合理的依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2,3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发票中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24,376.58元(其中原告自付84,360.98元、被告增欣公司垫付40,015.60元);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计算有误,考虑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纠正。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明细清单及单位证明2017年1月16日发放的是2016年奖金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80日(一期),本院酌情支持15,507.09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35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80日(一期),确认为6,300元。5、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90日(一期),确认为4,500元。6、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的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2,607元,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82,90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4,000元,由被告增欣公司全额赔偿。因被告增欣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15.60元、伙食费162元,多支付了36,177.6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增欣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新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282,90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原告缪新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增欣物流有限公司36,177.60元;三、驳回原告缪新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8元,减半收取计2,76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缪新忠负担264元,被告上海增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48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海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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