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巴亦、贺兴民等与赵凤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巴亦,贺兴民,赵凤雷,王青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8民初915号原告:吴巴亦,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住灵宝市。原告:贺兴民,男,汉族,1969年10月18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赵凤雷,男,汉族,1968年4月7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王青波,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洛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少民,洛宁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吴巴亦、贺兴民诉被告赵凤雷、王青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吴巴亦、贺兴民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巴亦、贺兴民撤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吴巴亦、贺兴民负担。审判员 :贺耀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相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