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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8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巴亦、贺兴民等与赵凤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巴亦,贺兴民,赵凤雷,王青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8民初915号原告:吴巴亦,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住灵宝市。原告:贺兴民,男,汉族,1969年10月18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赵凤雷,男,汉族,1968年4月7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王青波,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洛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少民,洛宁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吴巴亦、贺兴民诉被告赵凤雷、王青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吴巴亦、贺兴民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巴亦、贺兴民撤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吴巴亦、贺兴民负担。审判员 :贺耀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相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