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蔚仁与文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蔚仁,文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2398号原告:刘蔚仁,男,1945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文伟涛,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进贤县,原告刘蔚仁诉被告文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蔚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伟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蔚仁诉称:2016年9月30日,经朱秀荣老师介绍借给文伟涛人民币壹万元整。用于公司扩大项目投资。双方协议: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保证在12月30日还款,逾期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借款期满,被告却赖着不还钱,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最终被告在原借款协议上签上新的还款时间,延迟到2017年3月30日。这时因原告老婆生病要住院,急需钱用,原告找被告还钱,被告就是不理,公司请几个人守着,自己从来不来,老婆(公司财务)也从公司接走了。公司守摊子的人传话给客户:他在打官司,官司赢了能拿到700万元赔偿款,把还款时间推到5月30日。原来的工作人员已经辞掉了,又换了二个新的,其中一个姓熊的对我说:你要接钱,就要找讨债的人,我给你介绍,他还说你不走这条路就永远拿不到钱,我怕再上文伟涛的当,为此,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壹万元及利息叁佰元和违约金伍佰元,合计壹万零捌佰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蔚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协议书,证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借借款协议书一份,并且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文伟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蔚仁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文伟涛。2016年9月30日,被告文伟涛以生产螺旋藻大米为由向原告刘蔚仁借款10000元。原告刘蔚仁为“出款甲方”,被告文伟涛为“借款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给乙方,用于乙方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叁个月,乙方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保证归还甲方。如乙方逾期归还上述借款,则乙方自愿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付给甲方,直至付清所有款项。”借款期限期满,2016年12月30日被告文伟涛在该《借款协议书》上方书写“2016年12月30日-2017年3月30日取出”并签名。现原告刘蔚仁认为被告拒不还款,故提出如上之诉。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及原被的陈述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所证实,可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如期还款,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刘蔚仁陈述给付借款时,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确认被告借款数额为9000元;原告刘蔚仁诉请利息和违约金,因《借款协议书》约定“逾期归还上述借款,则乙方自愿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付给甲方,”虽然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蔚仁借款9000元、利息300元、违约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文伟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傅少华审判员 胡 婷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丹速录员 谢露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