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钱伟、薛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伟,薛莲,左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伟,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莲,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龙,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左玉成,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诉人钱伟因与被上诉人薛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0日,左玉成出具借条,注明向薛莲借款5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钱伟作为保证人签名担保,并在该借条上注明“借款人左玉成无力偿(尝)还此款由担保人偿(尝)还现金”55000元;证明人陶克义也在该借条上签名按印;该借条上未注明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次日,薛莲通过交通银行昆山分行向陶克义在明光农业银行的账户上转款52000元,后陶克义向左玉成银行账户上转款50000元。薛莲于2016年9月2日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于2016年11月23日撤诉。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保证人对债务提供保证的,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虽在借条上注明借款55000元,但从银行交易明细看只向左玉成账户上转款50000元,薛莲未提供证明其已向左玉成交付现金3000元,薛莲和证人也未能提供证明人已将另外2000元交付给左玉成的证据,薛莲提供的证据仅能印证其只向左玉成交付500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薛莲借款50000元给左玉成的事实存在。当事人在借条上未注明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薛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和履行期限不明确,薛莲可以随时要求左玉成还款;同时当事人在借条上注明左玉成“无力偿还”借款时由钱伟偿还的约定,应为一般保证;现左玉成下落不明导致薛莲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债权人一并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对薛莲要求左玉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偿还另外5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息的利息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薛莲要求钱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钱伟提出薛莲与左玉成未经其同意另外约定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等变更主合同内容、构成欺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审理中钱伟认可其自愿为左玉成向薛莲借款提供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薛莲单方陈述支付利息和还款期限因无事实依据未予认定,并不构成欺诈,对钱伟以此为由不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左玉成虽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由被告左玉成偿还原告薛莲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在对被告左玉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由被告钱伟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驳回原告薛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薛莲负担175元,被告左玉成、钱伟负担1000元。钱伟上诉称:1、2015年12月20日,左玉成向薛莲出具借条,注明借款55000元,钱伟作为保证人签名担保,但薛莲以银行卡余额不足为由未交付所借款项,次日,薛莲在没有告知钱伟的情形下,通过陶克义向左玉成转款50000元完成借款过程,故薛莲与左玉成私下篡改了主合同的交易时间、金额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4条的规定,钱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薛莲与左玉成私下完成借款事实后,从未有人告知钱伟合同拟借款55000元,但实际借款50000元的事实,后薛莲多次向钱伟索要55000元,构成欺诈,故钱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薛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薛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中争议焦点为:钱伟对案涉借款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支持。钱伟在二审中仅是重申了其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薛莲两次起诉的诉状,意图说明薛莲在原审时的陈述与借条载明的事实不一致,还款利息与还款时间借条中未体现,拟借款与实际借款数额亦不一致等情形,并进一步提出了薛莲与左玉成之间存在相互串通欺诈保证人和篡改合同的违法行为,故钱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分析钱伟的意见,其认为作为保证人签名保证的借款合同金额为55000元,而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故薛莲与左玉成私下篡改了借款合同对其构成欺诈。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以及钱伟在诉讼中的自认,足以证明薛莲、左玉成达成借款合意时,钱伟为左玉成的借款进行担保系各方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钱伟自愿承担的保证责任是55000元,现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亦没有加重钱伟的保证责任,故钱伟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钱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元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