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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曾某,韦某1,韦某2,龙永辉,杨秀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13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镇清溪路75号。负责人:杨坤,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广西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1,女,2007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环江县东兴镇中心小学三年级学生,住所广西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曾某,住所广西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东兴街道福兴木材加工厂,系韦某1母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2,男,2010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环江县东兴镇中心幼儿园学生,住所广西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曾某,住所广西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东兴街道福兴木材加工厂,系韦某2母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永辉,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贵州省从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秀和,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驾驶员,住所贵州省施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忠,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花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韦某1、韦某2、龙永辉、杨秀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凯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633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15000元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应不分责、不分项计付保险金,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损失,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由于交强险是国家强制保险,投保、承保及理赔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施行的行政法规,属于国家法律范畴,未经国务院或权力高于国务院的全国人大进行立法修改,法院只能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为此,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应按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处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另外,一审判决以“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作为判决依据,该依据并非法律规定,属于司法解释性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有此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指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关于交强险部分应按不分责不分项处理的原则为无效原则。2、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人保凯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突破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由于贵A×××××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前期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垫付了110000元,一审法院只扣除9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上诉人前期已经赔偿完毕,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人保凯里支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多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曾某、韦某1、韦某2、龙永辉、杨秀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未作答辩。曾某、韦某1、韦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28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韦某169364元,韦某289766元,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家属误工费1500元,处理交通事故家属交通费2000元、餐费1000元、住宿费49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6900元(其中财保花溪支公司及财保凯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杨秀和及龙永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龙永辉驾驶贵H×××××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莫正捧、韦国岸由从江北站驶入夏蓉高速往榕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夏蓉高速1189km+540m处时,碰撞杨秀和停于应急车道上因故障正在进行维修的贵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左侧尾部肇事,事故造成乘车人莫正捧、韦国岸当场死亡,杨秀和、龙永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黔东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从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永辉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秀和负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永辉及死者家属曾某、莫凤谋不服该认定书向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后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黔东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从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韦国岸生前在龙永辉工地上为其做工,系挖掘机驾驶员,有两名子女,即韦某1、韦某2。事故发生后,杨秀和、龙永辉与两名死者(韦国岸、莫正捧)家属达成预付赔偿协议书,已赔偿两名死者运输尸体、停放、搬运尸体各项费用10000元及向两名死者家属各预付60000元,其中92000元由财保花溪支公司支付,38000元由龙永辉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龙永辉驾驶贵H×××××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杨秀和停于应急车道上因故障正在进行维修的贵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左侧尾部肇事,造成乘车人韦国岸、莫正捧当场死亡,杨秀和、龙永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侵害了两名死者的生命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七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经查明,韦国岸2012年1月17日取得挖掘机司机资格证,且生前在龙永辉工地上打工,是其工地上的挖掘机驾驶员,但其工作1日后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可以看出韦国岸生前已脱离农业生产,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虽其生前在贵州省打工,但其系在做工1日就发生了交通事故,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16元/年,故韦国岸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6416×20年=5283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韦国岸的子女韦某1、韦某2自开始上学时起均在广西××江××自治县东兴镇上学,虽其户籍系广西环江自治县东兴镇茶山村俄屯1号,但其一直生活在东兴镇,故应视为城镇居民,韦某12007年12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8日,其抚养期限为9年4个月零20天,但其请求的抚养期限为8.5年,《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914.20元/年,但原告请求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21元/年计算,故韦某1抚养生活费为16321元/年×8.5年×50%=69364元;韦某22010年10月25日出生,其抚养期限为11年2个月零18天,其请求的抚养期限为11年,故韦某2抚养生活费为16321元/年×11年×50%=89766元。原告请求在处理韦国岸生后事时产生3人5天的误工费1500元,庭审时,变更为5人3天的误工费1500元,韦国岸系广西人,其家属需到从江处理韦国岸生后事,结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5人3天的误工损失并不为过,但原告并未提供误工人员的具体职业,可参照《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2014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8872元/年计算,即5人3天的误工损失为38872元/年÷365天×5人×3天=1597.48元,但原告请求按1500元计算,本院尊重原告的请求,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为1500元。原告请求处理交通事故家属往返交通费2000元、餐费1000元、住宿费4950元,共计7950元,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票据,结合实际情况,韦国岸家属到贵州处理韦国岸生后事确实会产生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数额较高,本院酌情考虑为交通费1000元、餐费600元、住宿费1000元较为适宜。三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实际情况,50000元精神抚慰金确实过高,本院酌情将考虑20000元较为适宜。杨秀和驾驶的贵A×××××号车辆车辆在财保花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财保凯里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经黔东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从江大队、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被告龙永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秀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黔东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从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杨秀和驾驶贵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因故障停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进行维修,规定在故障车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和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占用部分行车道。事故发生在夜间,正是因为杨秀和未按规定在故障车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和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占有部分行车道,才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本院认为杨秀和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40%的责任,龙永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60%的责任较妥。该次交通事故共应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28320元、子女抚养费共计159130元、家属误工损失1500元、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共计2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711550元。龙永辉承担赔偿数额的60%即为426930元,杨秀和承担赔偿数额的40%即为284620元。因杨秀和的车辆在财保花溪支公司及财保凯里支公司分别投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杨秀和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杨秀和承担。财保花溪支公司答辩称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10000元,但韦国岸家属及莫正捧家属分别只收到了46000元,经查明,财保花溪支公司将110000元汇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账户,现尚余18000元在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账户内,因死者家属收到的共计只有92000元,故本案只认定财保花溪支公司在较强险范围内支付了92000元,财保花溪支公司支付给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的剩余18000元,由其二者自行协商处理。交强险的保额总数为122000元,现财保花溪支公司已经支付了92000元,其应在保险范围内继续支付3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两名乘车人死亡,故在本案中财保花溪支公司应支付15000元(预留15000元给另一名死者家属),余款269620元由杨秀和与财保凯里支公司承担,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两名乘车人死亡,而杨秀和在财保凯里支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500000元,经查,在莫正捧案件中,杨秀和与财保凯里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234656元,财保凯里支公司在两个案件中按比例承担赔偿数额,即在本案中,财保凯里支公司应承担500000÷504276×269620=267334元,余款2286元由杨秀和承担。财保花溪支公司辩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但财保花溪支公司并未向我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三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永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曾某、韦某1、韦某2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2693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曾某、韦某1、韦某2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5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曾某、韦某1、韦某2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67334元。四、杨秀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某、韦某1、韦某2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8元,减半收取5634元,由曾某、韦某1、韦某2负担234元,龙永辉负担3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负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负担1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保险公司均负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向受害第三者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该条规定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明确对死亡残疾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交强险应当分责分项进行赔偿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前期垫付的110000元,一审法院只予以扣除92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经一审查明,上诉人虽垫付了110000元,但是当事人家属仅收到了92000元,有18000元尚在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账户内,当事人家属并未收到此款,故一审法院据此按当事人家属实际收到的赔偿金额92000元予以扣除正确,上诉人称应将其支付的110000元全部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沈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冬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