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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5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向萍与李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向萍,李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688号原告:黄向萍,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江苏达因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洋,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黄向萍诉被告李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向萍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9%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机30台,合同价款84000元,被告收货时支付4.4万元。2014年8月20日又订购5台缝纫机,价款14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9万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洋未有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常熟市华东缝纫设备商行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集美缝纫机30台,单价2800元/台,总金额为84000元,原告另行赠送被告两台缝纫机。被告于当日如数收到上述设备,并支付货款4.4万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同型号缝纫机5台,总金额为1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6月27日汇付1万元,5000元外,另支付现金1万元,余款29000元至今未付。审理中,被告于庭审后到庭表示对收货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除了已支付的6.9万元外,还支付过现金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同时,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常熟市华东缝纫设备商行销售合同》、缝纫设备销售清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向萍与被告李洋之间存在缝纫设备买卖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被告称除已支付的6.9万元外,还支付过现金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向萍人民币29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63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昱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