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潘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2715号原告:潘某,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祥,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1,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潘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199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1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告与被告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赵某2。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一直缺乏沟通了解,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5月、2016年2月,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赵某1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赵某2。2015年5月、2016年2月,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许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谅互让,缺乏正常的感情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在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