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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旺苍县红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付勇、王远珍、付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旺苍县红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付勇,王远珍,付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1155号原告:旺苍县红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旺苍县。法定代表人:李龙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勇,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5日,住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珍,女,汉族,系被告付勇之妻。被告:王远珍,女,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5日,住旺苍县。被告:付成,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11日,住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珍,女,汉族,系被告付成母亲。原告旺苍县红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苍红城担保公司)与被告付勇、王远珍、付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苍红城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勇、付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远珍、被告王远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苍红城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被告付勇偿还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旺苍支行的借款本息409841.93元,并赔偿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偿还债务清结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必然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文印费及其它合理费用;3、请求被告按约定给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付勇因经营旺苍县自信经典汽车美容有限公司资金紧缺,需向贵商银行旺苍支行申请贷款,要求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同年4月28日,被告付勇与贵商银行旺苍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并与贵商银行旺苍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4月29日,被告付勇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并以其经营的旺苍县自信经典汽车美容有限公司所有的设施设备以及被告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付勇、王远珍、付成以个人所有的车辆及个人资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2016年12月至今,被告付勇未按约定偿还贵商银行旺苍支行借款本息,致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6月13日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09831.93元。庭审中原告旺苍红城担保公司选择要求被告付勇按国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损失,放弃要求被告付勇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付勇、王远珍、付成承认原告诉讼事实,对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409831.93元无异议。愿积极协商筹款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勇与被告王远珍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成系被告付勇、王远珍之子。2015年4月28日,被告付勇与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旺苍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借款利息约定为浮动利率,即在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4%。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在第六条约定,本借款由旺苍县红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旺苍县红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旺苍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旺苍县红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付勇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4月29日,原告旺苍县红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勇与王远珍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房产、商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付勇、王远珍、付成分别向原告旺苍县红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了《个人担保书》及《关于共同承担债务及连带担保责任的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付勇在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旺苍支行个人贷款2000000元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旺苍支行向被告付勇转帐支付借款20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付勇未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期间,原告旺苍红城担保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6月13日代被告付勇偿还借款本息25873.05元、38949.99元、345008.89元,共计偿还借款本息409831.9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旺苍红城担保公司担保期间代被告付勇偿还借款本息409831.93元,请求被告付勇偿还代偿借款本息及从代偿之日起的资金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其行为是酿成原告代偿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王远珍、付成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承诺对被告付勇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故三被告应对原告旺苍红城担保公司承担带连责任。原告旺苍红城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从代偿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但未明确具体商业银行名称,且利率亦不确定。故其资金利息损失可按被告付勇在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旺苍支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4%计算。原告旺苍红城担保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文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亦不能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勇、王远珍、付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旺苍县红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409831.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4%计算资金利息(其中25873.05元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38949.99元从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345008.89元从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旺苍县红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4元,由被告付勇、王远珍、付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