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锋动商贸有限公司、郭忠喜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锋动商贸有限公司,郭忠喜,莽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刑初1022号自诉人河南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8号11号楼13层1301、1305、1311号。法定代表人赵世耀,董事长。被告人河南锋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168号12号楼,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花板桥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郭忠喜,经理。被告人郭忠喜,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港区。被告人莽丹,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自诉人河南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河南锋动商贸有限公司、郭忠喜、莽丹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河南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控诉河南锋动商贸有限公司、郭忠喜、莽丹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缺乏罪证,未能补交相关证据,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河南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河南锋动商贸有限公司、郭忠喜、莽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