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辉诉被告代美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辉,代美娇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170号原告:高辉,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东,系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美娇,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高辉诉被告代美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东,被告代美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锦州光彩市场二号厅二层A区15-1号欧卡罗橱柜锦州专卖店经营者。被告为装修其所有的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香榭丽花园9-3号房屋,于2015年11月27日化名“戴心”与原告签订《订购橱柜协议书》,订购橱柜、衣柜、电脑桌、书柜、酒柜、门厅柜、衣帽间、楼梯及木门,合计货款人民币11.4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4万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剩余货款人民币2万元,应于复尺方案确认后第十四个工作日前(即2015年12月中旬左右)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美娇辩称:第一,我这个钱不是一次性给的9.4万元,是分好几次给的,具体几次记不清了,有现金和微信支付,还有原告当时着急要货款我在国外,我让我妈给他汇的款,对于合同和价格没有异议,我对于尺寸各个方面都不太明白,签订合同的时候有很多专业的东西我都不知道,我就是感觉对原告的信任,戴心就是我日常生活中的名字,但是代美娇是我身份证上的名字,我认为,这个活做的有毛病,一有毛病我就要牵扯精力,因为11.4万元的活,尾活都没有干,量尺量错了,还有很多地方开裂了,包括顶线衔接处缝隙很大,确实给我生活带来极大困扰,一出毛病我就要放下任何事情回家,没人帮我管理这个房子,我对原告做出这样的活很失望,我对我支付11.4万元和对应的活不对应,我不同意支付尾款2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订购橱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橱柜、衣柜、电脑桌、书柜、酒柜、门厅柜、衣帽间、楼梯及木门,合计货款人民币11.4万元,于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9.4万元,并于复尺(实际测量)方案确认后第14个工作日前被告付清全部价款。合同还约定原告必须根据承诺的有关售后服务程序为被告提供售后服务,对于非原告制作的物品发生质量问题,原告负责与厂家协调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定做设计图纸上签字确认,并按约定支付了定金9.4万元。原告将被告定做上述物品运至被告处,在安装过程中与被告产生分歧,有部分尾活未完成。后被告另找他人完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提出反诉,但未缴纳反诉费;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橱柜协议书、设计图9张,有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双方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订购橱柜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定金,并于复尺(实际测量)方案确认后第14个工作日前付清全部价款,但原告将被告定做上述物品运至被告处后被告没有付清全部价款,如被告认为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按合同约定要求原告重做、维修等或要求原告提供售后服务,因此被告未付清全部价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属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美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辉货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代美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