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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4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平与徐林永、章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徐林永,章君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737号原告:吴平,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林永,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徐欣多,台州市安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君芳,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吴平为与被告徐林永、章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军、被告徐林永的委托代理人徐欣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君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平起诉称:被告徐林永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1-5万元不等。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则将以前出具的借条还给了被告。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林永、章君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徐林永答辩称:本案的债权人实际是蒋斌,即原告吴平的丈夫,被告徐林永与原告本人不认识,也未见过面。2017年6月13日的借条是蒋斌多次要求结算,被告徐林永按其要求才出具的,实际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借款系从2016年1月份开始,共15笔,共从吴平账户汇款给被告徐林永421200元,另现金交付了20000元(即另案葛君起诉被告的20000元),总数为441200元。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向蒋斌归还了188950元,还有银行账户汇给蒋斌及吴平的钱270950元,另通过案外人章丽莎(系被告妻妹)归还蒋斌(吴平)111000元,还通过被告的弟弟徐永久向蒋斌(吴平)归还了部分借款,但徐永久现外出未回,还款金额具体不清(庭后被告称徐永久的还款因故暂时无法核实);目前有账可查汇给蒋斌及吴平的款项本息总额为570900元(不包括通过徐永久归还的款项,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算的)。被告徐林永记得尚未还清的金额大概在15万余元,并非原告所称的190000元,希望原、被告重新结算。如不重新结算,则原告所述金额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徐林永的答辩意见,原告吴平补充陈述:借款给被告徐林永的具体起始时间及总金额记不清了,有些借款已经归还了的,借条也还给被告了。借款期间双方曾多次进行结算,被告徐林永现尚欠原告借款190000元是正确的。借款由蒋斌出面操作是对的,因为蒋斌与原告吴平系夫妻,当时借条上出借人吴平的名字都写好了的。章丽莎、徐永久是否有代被告徐林永归还款项及金额有待核实。被告章君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吴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二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林永质证意见:无异议。2、2017年6月13日被告徐林永出具给原告吴平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至2017年6月13日,经结算后被告徐林永尚欠原告19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林永质证意见:对该借条所载金额有异议,该金额是蒋斌单方所说的,并未经双方结算,徐林永的签名无异议。只是后来被告徐林永打电话给原告丈夫蒋斌,跟他说金额是不是搞错了,没想到蒋斌(原告吴平)就起诉了。3、被告徐林永出具给原告吴平的借条复印件14份(其中1份320000元的借条是2016年12月2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徐林永出具的),拟证明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徐林永、被告徐林永已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且双方曾多次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徐林永质证意见:该组借条与被告徐林永承认的蒋斌出借给其的款项、次数大致相符,因该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供,数量较多,代理人需另行向当事人核实。被告徐林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7年6月13日被告徐林永与蒋斌的微信位置共享通信记录,拟证明款项是由被告徐林永与蒋斌进行结算的。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二、微信聊天记录4份,拟证明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徐林永与蒋斌从事资金拆借的款项,并非家庭借款,而是做生意的资金。原告质证意见: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三、被告徐林永台州银行对账单56页(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拟证明蒋斌通过吴平账户15次汇给被告徐林永的借款总额是421200元,加上另案[(2017)浙1003民初4736号]现金支付的20000元,出借金额一共是441200元。另证明被告徐林永从自己账户汇给吴平账户63笔共270950元,差额为15025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徐林永还款均发生在2017年6月13日之前,已归还的借款借条已经还给原告了,总的借款数额因为来往太多搞不清了。四、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27张共74笔,拟证明被告徐林永通过微信、支付宝归还蒋斌(吴平)18895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还款均发生在结算之前。五、章丽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6页(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4日),拟证明被告徐林永通过被告章君芳妹妹章丽莎账户还给原告吴平111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徐林永通过各种方式还款是事实,但到底通过何种方式归还的,原告已记不清了,该证据中章丽莎的账户转账情况均发生在190000元条子的结算之前,与结算无关。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一并送达给被告章君芳,因被告章君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认定。被告徐林永对证据2借条上自己的签名没有异议,对借条所载借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借款金额未经双方结算。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记载准确性的相关证据,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多次借贷经验的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名的后果,故本院依法对借条所载内容予以确认,确定双方结算后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徐林永不否认其真实性,且该组证据与被告徐林永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银行账单基本吻合,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另有原、被告在2016年12月22日进行结算的借条复印件,进一步证明原告证据2中借条所载金额系双方结算后重新确认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中被告徐林永支付给原告吴平或蒋斌的钱均发生在2017年6月13日之前,故不足以否定被告徐林永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的效力,对该证据二、三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系案外人经济往来的相关银行账目明细,基本发生在结算前,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案外人代被告徐林永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该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起,被告徐林永多次通过原告吴平的丈夫蒋斌向原告借款,期间也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7年6月13日,原告吴平的丈夫蒋斌与被告徐林永经结算,被告徐林永尚欠原告吴平借款190000元,由被告徐林永出具借条(附收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月息每月按2%计算。结算后,被告徐林永至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徐林永、章君芳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林永多次发生借款往来,双方对该项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借款系通过原告丈夫蒋斌操作,但借条上所载出借人姓名明确写明为原告吴平,被告也将部分款项归还至吴平账户,故本案债权人可确定为原告吴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至2017年6月13日止,被告徐林永尚欠原告借款190000元。虽然被告徐林永抗辩称该款未经结算、有误,并提供了部分借款还款的往来明细,但上述证据载明的还款均发生在2017年6月13日即双方结算之前,不能证明2017年6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所载借款金额有误。且原、被告在本次结算之前也曾对借款余额进行过结算,进一步证明了2017年6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所载借款金额的真实性。故对被告徐林永对于借款金额有误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徐林永欠原告吴平的借款金额应按借条所载的金额190000元计算。被告徐林永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可按约定履行。原告与被告徐林永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徐林永归还。现被告徐林永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林永、章君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徐林永辩称款项未经结算,金额有误,借款金额包含有本息,且该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林永、章君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平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9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元,减半收取2088元,由被告徐林永、章君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