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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富招与何友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富招,何友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1808号原告:夏富招,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黄毅,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友皿,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夏富招为与被告何友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富招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友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何友皿向原告夏富招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友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富招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何友皿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700元,由被告何友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於玲铃人民陪审员  郑庆祥人民陪审员  胡荷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陶 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