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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梁燕与内蒙古星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内蒙古星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住呼和浩特市,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司法局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星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星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烨公司)一案,不服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二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星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星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5日,梁某没有与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订购单》。合同书是梁某与星烨公司签订,与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书的约定梁某应当获得三年租金及星烨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梁某即没有收到租金也没有转账凭证。星烨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梁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星烨公司按照《闻都?世界城委托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向梁某支付A馆(6号楼)第3层3128号商铺第一年至第三年的租金35650元,并支付违约金6238.75元;2.星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5日,梁某与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订购单》,梁某以每平方米22648元的单价订购了”闻都世界城”A馆3层3128号商铺,建筑面积6.17平方米。并交纳定金1000元。2015年1月29日,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梁某(乙方)签订了《闻都?世界城认购书》,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的玉泉区闻都世界城(闻都城市××楼)第3层3128号商铺,建筑面积6.1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3482.01元,总金额83184元。同日,梁某(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闻都?世界城委托经营合同书》。甲方将玉泉区闻都世界城(闻都城市××楼)第3层3128号商铺,建筑面积6.17平方米,委托给乙方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10年,从2015年1月29日起算,委托经营合同书第三条1款(1)约定,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同时,乙方一次性给付给甲方第一年至第三年的租金35650元,该笔款项已冲抵甲方的购房款。另天玺公司与被告星烨公司系相同股东投资设立。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书》系梁某与被告星烨公司在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所签订,且《合同书》尾部有梁某的签名,并由被告星烨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已经冲抵梁某的购房款,故对梁某要求被告星烨公司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向其支付A馆(6号楼)第3层3128号商铺第一年至第三年的租金35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故违约金亦不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元,由梁某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某要求星烨公司返还案涉租金的请求能否成立。《闻都?世界城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天玺公司与星烨公司的之间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合同约定三年租金冲抵购房款系梁某真实意思表示,并有梁某本人签名确认,故其负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闻都?世界城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星烨公司)一次性给付给甲方第一年至第三年的租金35650元,该笔款项已冲抵甲方(梁某)的购房款”,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完毕该约定内容,梁某仅以对方未出具转账凭据即要求对方返还租金依据不足,要求星烨公司返还租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查明的《房屋订购单》实为商铺订购协议书,梁某主张其并未签署,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且该证据不影响《闻都?世界城委托经营合同书》的效力。综上,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审判长 宫 静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周 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子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