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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7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景谷天和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景谷天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7313号原告: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高云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嵘嵘,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谷天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原告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景谷天和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嵘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谷天和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9,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9,6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2017年6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滤袋等货物,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关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日共结欠货款59,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传真件1份,证明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滤袋等货物,并约定如发生纠纷交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解决。2、发货通知单和送货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玻纤复合滤袋1,660条。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267,520元的增值税发票。4、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和收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先将货款207,920元支付给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林,李林再于2012年5月21日将207,920元转入原告公司账户。被告景谷天和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出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日,原、被告以传真的形式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纤复合滤袋1,660条,金额219,120元;袋笼880支,金额48,400元,合计总金额267,520元。合同另约定,交货期:2012年5月10日发货;结算方式:滤袋预付20%,发货前付50%,余款30%于货到20天内付清。袋笼发货前付清全款。合同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2012年5月8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玻纤复合滤袋1,660条。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267,52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5月21日,李林尾号5717账户转入原告公司账户207,92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因无法提供袋笼的送货凭证,袋笼货款48,400元不在本案中主张。原告另表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履行付款义务,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林的尾号5717账户转入原告公司账户的207,920元是被告支付的前述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是如何支付给李林的已无法核实,故无法区分支付的是袋笼的货款还是滤袋的货款。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19,120元的货物后,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仅支付货款207,920元,显属不当,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义务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谷天和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200元。二、被告景谷天和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1,2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惠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