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袁国强与姚国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强,姚国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3248号原告袁国强,男,汉族,1957年1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姚国中,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袁国强诉被告姚国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强、被告姚国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强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5月1日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被告声称原告占用了自家土地,一直阻扰原告建房,后经村支书调解无效。2017年7月31日原告进行房屋封顶,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反复阻扰原告楼房封顶,并多次用铁锨和钉耙、砖头挑砸原告铺设的钢筋,并经乡土管部门出面调解无效。2017年8月4日原告又动工封顶,被告又采取以上手段阻扰封顶,又经派出所出面调解无果,导致原告至今房屋未封顶。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扰原告建房;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材料损失费共计9000元。被告姚国中辩称,被告不赔偿原告损失,是原告占被告土地了。被告是2002年建房,原告是买供销社的土地,供销社墙头以南属于私人的,以北属于供销社的,供销社老墙头以外是被告的地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正阳县寒冻镇杨庄村村民,且两家建房相邻,原告在建房屋位于被告房屋北侧。2017年5月1日原告在原有房屋上翻建新房用于居住,遭到被告阻扰。后原告在其新建房屋封顶时,因房顶排水需要,原告拟在房顶南侧建超出房屋墙体0.06米的房檐,再次遭到被告阻扰。另查明,原告于1999年12月30日就其居住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用途为宅基地,根据土地使用证中四至显示,原告使用土地北邻徐国友,南至空地,南北使用长度为13米。被告所居住房屋土地至今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2017年8月15日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新建的房屋北自徐国友房屋向南至原寒冻镇供销社老院墙,南北长度为12.84米,原告新建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留有0.5米的滴水。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9000元诉求,提供了其自书的合计损失为7900元的清单一份,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本院现场勘验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翻建新房,其所建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留有0.5米的滴水空间,原告在其房顶伸出0.06米的屋檐用于其房顶排水,并无不当,且不危及被告房屋安全,被告应当为原告房屋提供排水便利。被告不允许原告建房屋时建设屋檐,并阻止原告建房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扰原告建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是原告占被告土地,供销社老墙头以外是被告的地方的意见,因被告房屋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00元的诉求,因原告仅提供其自书的损失为7900元清单一份,被告对原告自书损失清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凭该自书清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9000元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供充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国中不得阻止原告袁国强合法建房,并不得妨碍原告袁国强在其房顶建设屋檐用于排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海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