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赵克军、赵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赵克军,赵杰,张胜杰,尚廷国,刘发芝,刘法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660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负责人:王玉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学,男,该行副行长。被告:赵克军,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杰,男,1989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胜杰,男,1962年0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尚廷国,男,1972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发芝,男,1963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法祥,男,1968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赵克军、赵杰、张胜杰、尚廷国、刘发芝、刘法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克军、赵杰、张胜杰、尚廷国、刘发芝、刘法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克军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赵杰、张胜杰、尚廷国、刘发芝、刘法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赵克军于2014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8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8日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借款70000元,月利率均为10.5‰。被告赵杰、张胜杰、尚廷国、刘发芝、刘法祥于2014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赵杰、张胜杰、尚廷国、刘发芝、刘法祥自愿为被告赵克军在原告处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仅结至2015年11月2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赵克军、赵杰、张胜杰、尚廷国、刘发芝、刘法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赵克军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克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均为10.5‰,借款用途为养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赵克军发放贷款80000元、50000元、7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10日,合同期内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10.5‰。2014年10月18日,被告赵杰、张胜杰、尚廷国、刘发芝、刘法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人赵克军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至今未还,仅结息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克军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杰、张胜杰、尚廷国、刘发芝、刘法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克军、赵杰、张胜杰、尚廷国、刘发芝、刘法祥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赵克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杰、张胜杰、尚廷国、刘发芝、刘法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克军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杰、张胜杰、尚廷国、刘发芝、刘法祥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杰、张胜杰、尚廷国、刘发芝、刘法祥对被告赵克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杰、张胜杰、尚廷国、刘发芝、刘法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统乐人民陪审员 公 明人民陪审员 吴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颖书 记 员 邵明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