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成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成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天津市荣兴酒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成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成成与被害人陈某素不相识。2017年4月20日22时许,在天津市河北区盐坨桥铁东路一侧下桥处,被告人孙成成与被害人陈某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进而产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身体均受不同程度损伤。期间,被告人孙成成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头面部打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鼻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右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微伤;鼻出血鉴定为轻微伤。后经他人报警,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处置,并在现场将等候处置的被告人孙成成及被害人陈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孙成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成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示意图、视频录像光盘,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被害人陈某受伤的照片,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信息及协议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成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成成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且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具结书的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成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成成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成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乔双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