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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泽华、孟丽华等与石远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华,孟丽华,杨某,王敬石,王蕊,宋某,杨敬坡,石远常,郓城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2233号原告:黄泽华,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孟丽华,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杨某。原告:王敬石,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瑞根,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郓城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郓城县。原告:王蕊,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宋某。法定代理人:王蕊,(系宋某之母),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李集乡田河涯行政村田河涯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7********。原告:杨敬坡,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石远常,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郓城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768737173U法定代表人:李兴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266号。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黄泽华、孟丽华、杨某、王敬石、王蕊、宋某、杨敬坡与被告石远常、郓城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华、孟丽华、杨某、王敬石及委托代理人关瑞根、王蕊、杨敬坡,被告郓城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尊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远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石远常驾驶鲁R×××××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郓杨路祁集北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鲁R×××××中型普通客车乘员黄泽华、王蕊、宋某、孟丽华、杨某、王敬石、杨敬坡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作出郓公交认字[2017]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石远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郓城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系鲁R×××××中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不管不问,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此诉讼,诉请如前,望贵院查明事实,从速判决。被告郓城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驾驶员石远常驾驶鲁R×××××号中型普通客车与2017年3月6日十六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属实。但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无保险公司可以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8日24时止。该保险被告为车上的旅客每人投保有最高限额为20万元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形式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郓城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R×××××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在核实保险单、涉案驾驶员、驾驶证、资格证、鲁R×××××行驶证、营运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30条第1款约定医疗费按照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报销标准计算赔偿。保险条款第9条约定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该案件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承保的系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二者不属于统一法律关系,如法院认为可以一并审理,应将保险的免责事项一并进行考虑,根据保单为PZBS2017371706000000014的特别约定第3条,对于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后按80%赔付。被告石远常没有进行答辩。原告黄泽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郓城诚信医院住院结算单、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3、门诊单据1张;4、李集镇杨集村委会证明一份;5、护理人员黄泽军、焦红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郓城县华勇装饰城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原告王敬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郓城县中医医院、郓城县李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结算单、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二份;3、李集镇杨集村委会证明一份;4、护理人员王敬威、李翠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郓城县圣鑫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原告孟丽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郓城县中医医院住院结算单、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3、门诊单据4张、张氏正骨证明一份;4、李集镇杨府村委会证明二份;5、护理人员杨建贺、武小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郓城县百盛鞋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原告杨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郓城县中医医院住院结算单、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3、门诊单据1张;4、侯咽集镇王化育村委会证明一份;5、护理人员杨丹丹、孟宪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郓城县振华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原告孟丽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郓城县中医医院住院结算单、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3、门诊单据4张、张氏正骨证明一份;4、李集镇杨府村委会证明二份;5、护理人员杨建贺、武小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郓城县百盛鞋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原告王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郓城县中医医院、郓城县诚信医院住院结算单、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3、门诊单据4张、张氏正骨证明一份;4、李集镇杨府村委会证明二份;5、护理人员杨建贺、武小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郓城县百盛鞋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原告宋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郓城县诚信医院住院结算单、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3、门诊单据4张、张氏正骨证明一份;4、李集镇杨府村委会证明二份;5、护理人员杨建贺、武小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郓城县百盛鞋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原告杨敬坡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郓城县中医医院住院结算单、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3、手机销售单据一份;4、李集镇杨府村委会证明二份;5、护理人员杨得山、李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郓城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远常A1驾驶证;2、鲁R×××××(黄)行驶证;3、石远常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4、鲁R×××××道路运输证;5、鲁R×××××(黄)安华农业保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菏泽支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鲁R×××××(黄)安华农业保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单;2、保险凭证送达回执单;3、特别约定清单;4、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5、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石远常驾驶鲁R×××××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郓杨路祁集北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边沟内,造成鲁R×××××中型普通客车乘员黄泽华、王蕊、宋某、孟丽华、杨某、王敬石、杨敬坡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作出郓公交认字[2017]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石远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石远常系被告宏通运输公司聘用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伤害。被告郓城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系鲁R×××××中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郓城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主险投保19座,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及审查确认,可以确定原告黄泽华的损失为:医疗费8518.3元(8498.3元+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2499元(147元×4天×2人+147元×9天×1人)、误工费1911元(147元×13天)、交通费195元,以上共计13733元。确定原告孟丽华的损失为:医疗费14125.21元(204.3元+11432.21元+1968元+510元+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2352元(147元×16天×1人)、误工费2352元(147元×16天)、交通费240元,以上共计19869.21元。确定原告杨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090.5元(4870.5元+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1470元(147元×10天×1人)、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7210.5元。确定原告王敬石的损失为:医疗费6915.37元(3239.65元+367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5天+50元/天×65)、护理费10290元(147元×5天×1人+147×65天×1人)、误工费10290元(147元×70天)、交通费1050元,以上共计32045.37元。确定原告王蕊的损失为:医疗费9496.5元(2101.54元+73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2058元(147元×14天×1人)、误工费2058元(147元×14天)、交通费210元,以上共计14522元。确定原告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护理费147元(147元×1天×1人)、交通费15元,以上共计714元。确定原告杨敬坡的损失为:医疗费24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护理费441元(147元×3天×1人)、误工费441元(147元×3天)、交通费45元,以上共计3482.85元。本院另查明,2016年菏泽市国家机关出差人员市内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为原告垫付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石远常因驾驶中型普通客车造成车内乘员七原告受伤,被告石远常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过错。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石远常系被告郓城县宏通运输公司的聘用司机,因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郓城县宏通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菏泽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人,应当依照保险法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等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七原告的损害金额均未超出保险人承保的每座位人员伤亡责任限额。综上所述,七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七原告的其他诉请,无法无据亦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远常系被告郓城县宏通运输公司的司机,因其执行工伤任务而造成的他人损害,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被告郓城县宏通运输公司承担。被告郓城县宏通运输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时,应由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及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郓城县宏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效力问题,经审查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宏通运输公司未在特别约定条款上的投保人处盖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菏泽支公司适用免责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泽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郓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账号:16×××92,跨行行号:102475801006。注明:法院过付款)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丽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69.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1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敬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045.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5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敬坡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82.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七原告负担10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04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郓城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龙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 冰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