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3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628号原告:宁波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6269XW。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高新区光华路299弄研发园区C12幢四楼。法定代表人:蒋旭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靖,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央,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2640280XK。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潘火桥村。法定代表人:郑坚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祥,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该公司职员。原告宁波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业传媒公司)与被告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报业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靖、被告奥克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祥、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报业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广告款456800元及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4568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起)。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委托刊登宣传广告的商业合作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共委托原告在旗下纸质媒体《宁波日报社》上为其刊登了数十起宣传类广告,并为其组织了数场车展车博会的现场宣传活动,共产生应付广告款1642200元,然而被告至今仅支付1185400元,拖欠广告款456800元。为此,原告特派业务员及委托律师发函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无付款的诚意和行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诉请,恳请贵院判如所请。在审理期间,因被告支付广告款1668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广告款290000元及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起)。被告奥克斯公司当庭辩称,1、原、被告之间委托刊登宣传广告是以《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作为依据的,合同对发布时间、版面、价格、付款方式、期限及权利义务等都作了约定,原告认为双方无书面合同,不符合事实。2、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对账,除2014年11月23日这期广告费40000元尚未支付外,其他款项已结清。3、原告主张还有5期广告费未付,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行为,既没有被告委托,也没有合同约定,再则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赠送几期也是广告界的惯例。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委托刊登宣传广告的商业合作关系,自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支付广告费11854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支付广告费16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还拖欠广告费290000元,被告认为尚欠广告费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广告明细表、《宁波日报》和车展杂志、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自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原告为被告刊登并策划组织了价值共计1642200元宣传广告的事实。证据2.2013-2014广告刊例价价目表、其他相同行业客户的广告合同一份,拟证明《宁波日报》对外统一刊例价标准以及房地产类广告客户的折扣标准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不予认可,证据1,广告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以原告自行开具发票的金额,按照刊登的宣传广告来计算折扣率、应收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每笔应收款与按合同约定的实际付款金额不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之间是按合同价款结算的。本院认为,证1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留后评述;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同列表一份及相应合同一组,拟证明自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被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广告费1352200元(其中166800元系在本案审理期间支付),尚有40000元未支付。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及付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广告费。因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及付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双方之间的结算付款是依据合同约定(除有1期被告确认无合同),而原告提供证据1,广告明细表列举的应收款金额未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制作,所开具的发票也不能一一相对应,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正确反映原告为被告刊登并策划组织了价值共计1642200元宣传广告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5期广告费这一诉讼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合同约定,也未得到被告的对账确认,本院难以支持。对被告承认尚欠广告费40000元的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虽合同未作约定,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波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2元,减半收取4076元,由原告负担2231元,由被告负担1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蒲巧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益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