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民初5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黎信社与哈尔滨市装卸运输总公司道外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信社,哈尔滨市装卸运输总公司道外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5936号原告:黎信社,男,1955年06月24日出生,住被告:哈尔滨市装卸运输总公司道外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C2栋302室。法定代表人:巫传伟,职务总经理。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市装卸运输总公司道外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C2栋302室。法定代表人:巫传伟,职务总经理。。被告:哈尔滨市装卸运输总公司道外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C2栋302室。法定代表人:巫传伟,职务总经理。原告黎信社与被告哈尔滨市装卸运输总公司道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信社、被告哈尔滨市装卸运输总公司道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巫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200元、交通费900元、午餐费3960元、电话费1800元,总计31,8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2008年至2009年10月份欠原告工资总计31,860元至今未付,有企业法人证明为据,请求被告付给工资。哈尔滨市装卸运输总公司道外公司辩称,当年原告确实在企业干过劳资工作,时间也对。但是被告公司在2000年就不生产了,只是给职工交纳社保,当时企业成立清欠小组,没有办公地点,属于清欠小组,当时工资标准是口头的,没有书面协议。按照黑龙江的标准,午餐费、交通费都没有,工资1400元被告也不认可。被告公司是特困企业,只能按黑龙江省最低标准,2008年每个月650元支付。被告同意从2008年5月起至2009年10月给付18个月,每个月650元工资,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是公司的劳资人员。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起诉时企业法人是闻景泰。证据三、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就此事申请仲裁过。证据四、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证据五、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5月-2009年10月黎信社系哈尔滨市装卸运输总公司道外公司职工。证据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振滨系企业法人,是当时的经理。证据七、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装卸运输总公司系清算领导小组的成员,职工代表名单中有原告。证据八、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2日选举原告负责劳资工作。证据九、社保局劳资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系劳资人员,社保局备案。证据十、交接劳资章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把劳资公章交给原告。证据十一、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补漏)减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劳资人员,在社保局办理企业人员增补工作。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明2008年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是650元,所有的企业都参照这个标准,被告企业还不如这个标准也参照这个标准。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及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劳动关系事实存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黎信社在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份期间在被告公司从事劳资工作。被告哈尔滨市装卸运输总公司道外公司未支付原告黎信社工资。经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2008年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是65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关于月工资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份期间工资每月14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黑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原告的工资,按照650元/月的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午餐费、交通费、电话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装卸运输总公司道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黎信社工资款11,700元(按650元/月计,共18个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装卸运输总公司道外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小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