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再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蔡成平、邱月均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成平,邱月均,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古晓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成平,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坤,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贵,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月均,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震,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莲,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东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成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新,宜宾市翠屏区科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古晓萍,女,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贵,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蔡成平因与被申请人邱月均及一审被告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民煤业公司)、古晓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川民申28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蔡成平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文坤、李文贵,被申请人邱月均及其诉讼代理人任震,一审被告益民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成平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起新,一审被告古晓萍的诉讼代理人李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成平申请再审称,一、本案《退还定金协议》是典型的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并非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退还定金协议》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要件。二审法院以《退还定金协议》中约定以益民煤业公司的股权作担保,说明邱月均并没有放弃蔡成平承担偿还其定金责任的意思表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退还定金协议》的签约相对人是益民煤业公司与邱月均,蔡成平作为益民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的签名,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且系全体股东同意的。三、案涉500万元的定金实际全部用于收购筠连县益民建材燃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民燃化公司)的股权和公司职工的安置等支出,据此,益民燃化公司也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四、现益民煤业公司已被政府政策性关停,其补偿给公司的款项,政府及相关股东认为,要以公司的名义支付给邱月均于法无据。综上,二审法院将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签订的《退还定金协议》确认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关系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邱月均辩称,因邱月均与蔡成平双方无法履行《履约保证合同》,加之蔡成平收到500万元的定金后部分用于益民煤业公司员工安置。因此,邱月均与蔡成平、益民煤业公司进行座谈协商,并约定由蔡成平、益民煤业公司共同返还该500万元定金。之后,邱月均、蔡成平、益民煤业公司三方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退还定金协议》,该协议加盖了益民煤业公司的公章及蔡成平本人签字。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由蔡成平、益民煤业公司共同承担退还定金的责任。益民煤业公司述称,一、本案系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判决益民煤业公司承担邱月均的合同债务500万元及利息完全符合债务转移即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要件。二、现益民煤业公司主体发生了变化,根据筠连县人民政府筠府发(2016)30号文件,益民煤业公司煤矿已被政府关闭,政府的补偿对象是益民煤业公司而非个人,如判决蔡成平个人承担500万元定金债务,公司就无法将补偿款支付给邱月均还债。所以请求再审判决由益民煤业公司承担该笔巨额债务,这样对股东和职工来说要支出该笔巨额债务就无话可说,于法有据。三、判决由益民煤业公司承担返还定金还存在另外一个核心事实,就是益民煤业公司为帮助邱月均实现收购股权支付给益民燃化公司300万元,因为益民燃化公司占益民煤业公司49%的股权。如果益民煤业公司要支付该笔款项给邱月均,益民燃化公司也无话可说,于法有据。这样即保障了邱月均的合法权益,又保障了益民煤业公司支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再审法院判决益民煤业公司承担支付邱月均该笔巨额债务及利息。古晓萍述称,一、本案系典型的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依据事实应由益民煤业公司承担返还邱月均500万元定金及利息的责任。二、古晓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古晓萍不是益民煤业公司的股东,未与邱月均签订《履约保证合同》、《退还定金协议》,不是邱月均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对方。本案是邱月均与益民煤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债务纠纷,不是与股东蔡成平之间的债务纠纷,当然也就不是古晓萍与蔡成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益民煤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全部投资为限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公司破产了,顶多把公司赔光,也不会牵涉到股东个人财产及家庭财产。所以不存在依据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退款责任。邱月均把古晓萍列为被告是滥用诉权。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邱月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蔡成平、益民煤业公司、古晓萍共同退还邱月均股权定金500万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邱月均利息,直至清偿全部款项止(截止2015年8月31日利息为26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蔡成平、益民煤业公司、古晓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成平与古晓萍系夫妻关系。益民煤业公司是2004年6月16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煤炭采掘、销售。以蔡成平为代表的股东享有51%的股权,益民燃化公司享有49%的股权,经公司董事会决定,蔡成平出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25日,邱月均、蔡成平及益民燃化公司签订了一份《履约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邱月均拟以84180000元收购益民煤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包括蔡成平代表股东持有的51%股权及协议签订后收购筠连县益民建材燃化有限责任公司的49%股权),邱月均先行支付定金5000000元”。同日,邱月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500万元到益民煤业公司账户,账号为:23×××83,蔡成平向邱月均出具了收条。益民煤业公司收到邱月均转入的500万元定金后,将其中300万元作为股权受让款项的首付款支付给了益民燃化公司,其余款项益民煤业公司用作对外债务的支付及本公司职工的安置、工资支付等。之后,由于双方当事人间就股权转让所涉及的相关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邱月均与蔡成平、益民煤业公司高层人员以及益民燃化公司股东代表多次座谈协商,最终确定邱月均不再收购益民煤业公司的股权,也不再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2年11月22日由益民煤业公司与邱月均签订了《退还定金协议》。协议载明:甲方:益民煤业公司,乙方:邱月均。经双方友好、平等协商,现就乙方所交受让甲方股权定金500万元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退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逐步退款,至2013年12月31日全额退完;2.计息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余款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给付;3.本协议期内,如甲方处置资产或股权转让,所得款项必须优先退还乙方;4.保证条件:甲方以益民煤业公司的股权作担保;5.违约责任:甲方逾期退款,余款按月息2.4%计算(并保证在三月内还清余款);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有蔡成平签字并加盖了益民煤业公司的印章,乙方有邱月均签名并加盖手印。协议签订后,益民煤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邱月均本息,经邱月均多次催收未果,酿成本案诉讼。审理中,邱月均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蔡成平位于长宁县产权证号为0001308号的501号房及蔡成平所有的川Q×××××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进行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筠连民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邱月均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益民煤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邱月均定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邱月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00元(已减半),由益民煤业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邱月均负担。邱月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邱月均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蔡成平、益民煤业公司、古晓萍承担。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涉案《退还定金协议》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系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转移系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同意后,发生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退还定金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由益民煤业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只是说明由益民煤业公司给付定金500万元,且根据第四条“保证条件:甲方以益民煤业公司的股权作担保”约定可认看出,邱月均并没有放弃蔡成平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并不能认定为债务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此项规定了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并不因其履行行为而成为合同债务人,另一方面,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仍然存在。益民煤业公司自愿代蔡成平履行退还定金的义务,但三方并未达成转让《履约保证合同》义务的协议,益民煤业公司并未取代蔡成平的地位,并不由此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中益民煤业公司仅为合同辅助履行人,其履行行为的法律后果仍应由蔡成平承担。另,对邱月均主张本案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古晓萍也应当对款项承担共同退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古晓萍并非合同相对方,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及古晓萍应否因此承担责任与本案合同关系不一致,本案中不予审理。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二、蔡成平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邱月均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始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邱月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5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共计105300元,由蔡成平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2012年5月25日,邱月均分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宜宾酒都支行向益民煤业公司汇款500万元。当日,蔡成平向邱月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邱月均交来益民煤业公司股权受让定金5000000.00(大写伍佰万元整)。”本案二审后,筠连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14日,颁发筠府发[2016]30号《关于对筠连县巡司镇红岩煤矿等12对地方煤矿实施关闭的决定》文件。该文件载明,筠连县人民政府决定对益民煤业公司益民煤矿等12对地方煤矿实施关闭。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案涉《退还定金协议》的性质认定及500万元定金应由谁返还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应认定为益民煤业公司债务加入,其与原债务人蔡成平共同与债权人邱月均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因邱月均与蔡成平及益民燃化公司签订《履约保证合同》,拟以8418万元收购益民煤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蔡成平代表股东持股51%,益民燃化公司持股49%),向蔡成平支付定金500万元,而与蔡成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益民煤业公司系案涉500万元定金的实际收款人和用款人。因情势变更,邱月均与蔡成平及益民燃化公司所签《履约保证合同》不能履行,蔡成平依据该合同收取的500万元定金理应返还邱月均。在此情况下,作为该500万元定金的实际收取人和用资人的益民煤业公司,为还偿还债务,自愿加入到蔡成平与邱月均的债务关系中,并与邱月均达成《退还定金协议》,承诺由其向邱月均返还定金500万元。益民煤业公司的该还款承诺符合常理,其在本次再审答辩和庭审中亦坚持该500万元定金本息应由其返还,故益民煤业公司与邱月均签订的《退还定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从邱月均与益民煤业公司所签《退还定金协议》内容看,并无免除原债务人蔡成平履行返还定金义务的意思表示和免责约定,债务人蔡成平亦不能举示证据证明邱月均同意将债务转移给益民煤业公司,而免除其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本案因益民煤业公司自愿加入到蔡成平与邱月均的债务关系中,其与债务人蔡成平共同与债权人邱月均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据此,邱月均要求益民煤业公司与蔡成平共同承担退还定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案古晓萍并非案涉《履约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其夫蔡成平亦并非因其家庭生活原因所负债务,所负债务定金也非用于其家庭生活开支,而是用于支付益民燃化公司的股权受让款和益民煤业公司的对外债务以及职工的安置、工资支付等。故,古晓萍不应共同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蔡成平关于益民煤业公司应承担退还邱月均定金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515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二、由蔡成平、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返还邱月均定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邱月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5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共计105300元,由蔡成平、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远富审判员 漆光碧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