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朱明成与刘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成,刘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民初739号原告朱明成,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地: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进宇,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俊华,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调查或申请取证,代为应诉,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负责人毕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祥,男,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朱明成与被告刘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炜��、程学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刘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成诉称,2016年5月1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刘陈村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陈湾路口路段时,与此同时被告刘俊华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从刘陈湾由西向南右转湾行驶至事故地点,原告朱明成避让刘俊华驾驶的车辆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朱明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作出“应公交证字[2016]第05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朱明成受伤后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病情较重转院至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48594.79元。该伤情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至评残前一日止;一人护理60天。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3932.97元。原告朱明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朱明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朱明成的身份。证据2,被告刘俊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俊华以及被告刘俊华的驾驶资格。证据3,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4,原告朱明成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朱明成的诊疗情况。证据5,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朱明成的伤情、治疗及误工时间、护理等情况。证据6,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收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朱明成住院治疗诊疗费48594.79元。证据7,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朱明成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商业保险单(均为复印件),证��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的事实。证据9,交通费发票(均为复印件),证明花费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证据10,询问笔录2份(复印件),证明交通事实发生经过。证据11,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朱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现及原告朱明成因交通事故不能干厨师的事实。证据12,《房屋买卖合同》,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朱前村村民委员会、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驿中社区证明,证明原告朱明成自2014年一直居住于城镇。被告刘俊华辩称,原告朱成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摩托车并未与自己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接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自己已垫付的鉴定费及车辆施救费合计2000元,应由原告朱明成承担。被告刘俊华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鄂A×××××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无号万强牌两轮摩托车无相对应碰擦痕迹,两车无接触。证据2鉴定费及施救费发票(均为复印件),证明做鉴定花费1500元,施救及停车费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没有认定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俊华对原告朱明成出示的证据1、2、3、4、6、8、9、1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朱明成出示的证据5、7、10、12有异议,认为原告朱明成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朱明成缺乏居住城镇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或证明,交通费用过高,部分诊疗费发票不规范,请法庭酌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朱明成出示的证据1、2、3、6、8、9、10、11无异议,对原告朱明成出示的证据4、5、7、12有异议,认为原告朱明成受伤不一定是避让车辆造成的,原告朱明成缺乏居住城镇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或证明,交通费用过高,部分诊疗发票不规范,请法庭酌定。原告朱明成对被告刘俊华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刘俊华出示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必要鉴定,不应承担鉴定费。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朱明成出示的证据4、5、7、10,系原告朱明成受伤后的治疗过程记载、鉴定结论、鉴定费花费、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作出的询问,属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实际发生,鉴定结论系有资质机构作出,询问系公安部门依法询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故被告刘俊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朱明成出示的证据12,《房屋买卖协议》与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驿中社区证明互相矛盾,不足以证明原告朱明成居住城镇,被告刘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刘俊华出示的证据2,施救及停车费系实际发生,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是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股为查明事故真相委托而作出的,具备必要性,原告朱明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7时10分许,原告朱明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刘陈村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陈湾路口路段时,与此同时被告刘俊华驾驶的鄂A×××××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刘陈湾由西向南右转湾行驶至事故地点,原告朱明成避让刘俊华驾驶的车辆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朱明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作出“应公交证字[2016]第05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朱明成受伤后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病情较重转院至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费48594.79元。该伤情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损伤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至评残前一日止;一人护理60天。另查明,原告朱明成系农业户口,其居住地为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朱前村大湾226号。被抚养人:其父朱传尧,其母程世年,抚养义务人有朱良成、朱明成、朱玉成。还查明,原告朱明成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赔偿的项目有:1、医疗费48594.79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50元/天*30天)。2、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20*10%)元;3、误工费18407.51元(32935元/年/365天*204天);4、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3646元;6、交通费3000元;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应自己应承担的份额,要求两被告合计赔偿123932.57元。再查明,牌号为鄂A×××××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刘俊华登记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均为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不计免赔)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证字[2016]第05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双方未谨慎驾驶均存有过错,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原告朱明成与被告刘俊华应各承担50%责任。原告朱明成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原告朱明成主张被告刘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赔偿项目过高部分应予核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朱明成70551.8元[1、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7584.24元(31462元/年÷365天*20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646元(10938元/年*5年*10%÷3*2)+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刘俊华垫付)];二、余下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20047.39元[(医疗费38594.79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50%];三、原告朱明成花费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200元,被告刘俊华花费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2700元,原告朱明成及被告刘俊华各承担50%,即1350元,原告朱明成退还被告刘俊华150元(1500元-1350元);综上,原告朱明成在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0599.19元(70551.8元+20047.39元)后,退还被告刘俊华630元(150元+500元施救费)。上述有金钱给付的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朱明成与被告刘俊华各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峰人民陪审员 张炜明人民陪审员 程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