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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于同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同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同辉,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捕前住莱西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6日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嫖娼于2013年8月24日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同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同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于同辉窜至莱西市上海路利群购物广场南,采取拽拉车门的方式打开展某华停在该处的机动车,盗走车内OPPOR9SPLUS手机一部。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950元。2、2017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于同辉窜至莱西市上海路利群购物广场南,采取拽拉车门的方式打开胡某晨停在该处的机动车,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260余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同辉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于同辉窜至莱西市上海路利群购物广场南,将被害人展某停放在该处的机动车车门拽拉开后盗走车内OPPOR9SPLUS手机一部。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950元。2、2017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于同辉窜至莱西市上海路利群购物广场南,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机动车车门拽拉开后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26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展某。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人同意,其亲属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000元,胡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再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书、收到条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同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涉案物品已被扣押提取并发还被害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预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同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希春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