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406号谢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406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鲁某瑜一起喝酒唱歌后,鲁某瑜先行离开。被告人谢某因喝了不少酒,认为鲁某瑜欺骗了他的感情、骗取了他的钱财,遂赶至益阳市金塘安置小区,将鲁某瑜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湘AE17**的起亚小车的车窗玻璃、车身等多处砸损。被砸车辆共花费维修费用13618元。经价格认定,被砸车辆损失为9970元。2017年6月6日,被告人谢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鲁某瑜28000元,被害人对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瑜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表、被损车辆照片、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定(2017)20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维修结算清单、通话详单、谅解书、收条、同步讯问视频、户籍资料和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符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