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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何再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再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691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再坚,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劳务人员,住邵阳市城步县。2017年3月2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再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再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至24日间,被告人何再坚在xx市xx街道xx村“xx公寓”xx号其租房中,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温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再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的相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何再坚因吸毒成瘾被普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4月6日,公安机关在普宁市戒毒所开展吸毒人员排查时,何再坚主动交代上述容留温某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再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侵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何再坚所犯罪名成立。何再坚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何再坚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何再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再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东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