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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9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王双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9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双全,男,1968年9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容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容城县。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7日转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双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鸿、刁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双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8日,被告人王双全到容城县八于乡朱庄村杨某家中,盗窃黄金项链一条和农村信用社60000元存单一张及身份证一张。经鉴定,该项链价值4549元。2、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王双全到容城县八于乡朱庄村佟某家中,盗窃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三个及现金200元。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为1430元;黄金项链价值为1501元。3、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王双全到容城县八于乡朱庄村张某家,盗窃VIVOXplay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4000元。后王双全将手机交给王某2,王敏颖将该手机出售给容城县张市村国增通讯任某。4、2017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双全到容城县八于乡朱庄村王某1家,盗窃现金600元。被告人王双全实施盗窃四起,价值为1228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赃物全部退赔被害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书证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王双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本案事实依法做出判决。被告人王双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8日,被告人王双全到容城县八于乡朱庄村杨某家中,盗窃黄金项链一条和农村信用社60000元存单一张及身份证一张,后被告人王双全持该存单及身份证到容城县八于乡农村信用社处欲支取该笔存款,工作人员未予支取。经鉴定,盗取的黄金项链价值4549元。2、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王双全到容城县八于乡朱庄村佟某家中,盗窃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三个及现金200元。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为1430元;黄金项链价值为1501元。3、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王双全到容城县八于乡朱庄村张某家,盗窃VIVOXplay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4000元。后王双全将手机交给王某2,王敏颖将该手机出售给容城县张市村国增通讯任某。4、2017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双全到容城县八于乡朱庄村王某1家,盗窃现金600元。被告人王双全实施盗窃四起,涉案价值为1228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赃物全部退赔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双全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佟某、王某1、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双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2、任某、肖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容城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容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北省金银宝玉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双全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双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亿荣审 判 员  崔 珊人民陪审员  张永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景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