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7民初3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王道田与张晓栋、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田,张晓栋,李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497号原告:王道田,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栋,男,199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李刚,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道田与被告张晓栋、李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伟,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久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林、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道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500元(其中医疗费64004.5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4652.8元、误工费19293元、护理费7717.2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210元、车损360元、病案查询费1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19时30分许,张晓栋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王道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道田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张晓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道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张晓栋、李刚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无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免赔情形下,同意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承担;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部门认定张晓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道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有��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4、王道田先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结算费用分别为6039.02元、56637.17元,门诊花费1328.35元;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5、2017年6月26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道田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6、王道田居住于山东省莒南县板泉镇赵临沭村,为农村居民;莒南县板泉镇临沭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王道田日常靠农村建筑行业及农村土地承担经营为收入来源,其劳动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7、王道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临沂东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认定,其损失总价值为360元;8、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年,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64.31元/天,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王道田花费的医疗费64004.54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发票证实,二次手术费有相应的法医鉴定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王道田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评残时六十四周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计为44652.8元(13954元/年×16年×20%);关于误工费,发生事故时,王道田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为100天,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431元(64.31元/天×12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期120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717.2元(64.31元/天×120天);关于精神抚慰金,王道田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返往返里程,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相���的评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道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76269.85元,其中其中医疗费64004.5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4652.8元、误工费6431元、护理费771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210元、车损360元、病案查询费116元。被告李刚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道田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其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晓栋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原告王道田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晓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道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652.8元、误工费6431元、护理费771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36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71661元;二、原告王道田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54004.5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64304.54元由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51443.7元;三、原告王道田保险以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2210元、病案查询费116元、保全费120元,以由赔偿金额共计2446元由被告张晓栋赔偿1957元;四、驳回原告王道田要求被告李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张晓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 寒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