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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夏玉珍和被告施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珍,施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360号原告:夏玉珍,女,194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忠,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立新,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夏玉珍和被告施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玉忠,被告施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2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中的3万元从2016年4月28日起算,5万元从2016年5月7日起算,9000元从2016年8月10日起算,3000元从2016年8月12日起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一次名为“天下大地”电子商务交流会上认识,彼此交往一段时间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批次共借款92000元给被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答辩称:认可其中的5万元和3000元,是其向原告的借款,双方对5万元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其中的39000元是原告带其去丹阳报名直销的花费,应属于投资款,而在从事直销过程中,其实际亏损15000元,只应归还原告本金24000元。并且原告借款收取了高额利息,其实际归还5万元本金的利息款已达226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被告施立新向原告夏玉珍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口头约定月息5%,按月支付;2016年8月12日,被告施立新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同月15日还款,逾期不还,按照月息4%支付利息。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6年4月28日和2016年8月10日两笔款项共计3.9万元的性质问题。原告带被告报名参加直销活动,因被告缺乏资金,原告分别出借3万元和9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二张,载明借款金额,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4%;根据被告陈述,被告参与直销是以自己名义参加,收益亦由其本人签收,即便该两笔款项为投资款,也应视为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因此,被告抗辩该两笔非借款,不能成立。2.关于被告具体归还利息金额的问题。被告虽抗辩称共计偿还5万元那笔借款的利息达226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自认收到利息款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4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玉珍持有被告施立新出具的借条原件,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本金共计92000元。按照借款时间及双方约定:其中的3万元,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其中的5万元,从2016年5月7日起计算利息;其中的9000元,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其中的3000元,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为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还利息的金额及具体时间,原告自认收到利息款共计150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抵扣。另诉讼费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范畴,应由法院依法决定,特于此说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玉珍归还借款本金共计9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15000元在利息中予以抵扣)。利息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的3万元从2016年4月29日起算,其中的5万元从2016年5月7日起算,其中的9000元从2016年8月12日起算,其中的3000元从2016年8月16日起算;二、驳回原告夏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施立新负担1000元,由原告夏玉珍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郑娉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