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执复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欧宏颖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宏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执复6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欧宏颖,女,汉族,住吉林省。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法定代表人:吴琼,行长。复议申请人欧宏颖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昌法院)(2016)吉0502执异89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昌法院查明,2015年7月,东昌法院对欧宏颖名下的位于通化市清真路宏颖时尚宾馆两房屋进行第一次拍卖,拍卖价格为评估价格,第一次流拍。2016年11月17日,在评估价基础上,降低20%进行拍卖,第二次流拍。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申请第三次拍卖,降价比为15%。东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做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次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故东昌法院拍卖欧宏颖名下的两处住房降价比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欧宏颖所提异议。欧宏颖提出复议的主要理由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申请拍卖欧宏颖两处房屋,评估时间为2015年7月,而依照目前通化市商品房价格比2015年7月略有涨幅,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预览了第二次拍卖的降价比是20%,该降价幅度失去了其现在的部分房屋价值,故20%降价比例过高。欧宏颖已于2016年11月23日书页对法院的二次拍卖降价20%提出了书页异议,法院也予以立案并进行了听证。听证期间第二次网上拍卖活动并未因复议停拍,而该裁定是2016年12月26日送达,这一听证程序与东昌法院拍卖似乎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二次拍卖于2016年12月3日至4日正常拍卖。欧宏颖认为东昌法院在复议期间内不停止任何买卖活动程序严重违法,因此请求求撤销该裁定,重新计算第二次拍卖的降价比。本院查明事实与东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司法拍卖过程中的降价幅度,执行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自由裁量。本案东昌法院确定的降价幅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降价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欧宏颖提出执行异议期间东昌法院未停止拍卖行为,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未损害欧宏颖的合法权益,执行行为没有撤销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宏颖的复议申请,维持通化市东昌人民法院(2016)吉0502执异89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希连审判员 林立洲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宣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