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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与陈明斌吴晓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陈明斌,李福元,吴晓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337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街道天辰华府1栋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76136063G。负责人:吴关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小义,该支行员工,一般授权。被告:陈明斌,男,汉族,1967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福元,女,汉族,1966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吴晓会,女,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湖镇。委托代理人:徐永毅,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敬春凤,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陈明斌、李福元、吴晓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邱灿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渡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小义、被告吴晓会委托代理人徐永毅、敬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斌、李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依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渡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于2017年3月15日到期,被告陈明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13,440.13元、利息358,778.82元、复利5,983.67元,共计6,978,202.62元以及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613,440.13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0%)上加收50%计算;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复利以实欠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明斌、吴晓会共同所有的位于大渡口区四达路XX号负X-超市用于抵押担保的的商业用房(房屋产权证号:102房地证2012字第19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李福元、吴晓会对被告陈明斌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明斌、吴晓会、李福元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明斌发放贷款8,59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用途为购买商业用房;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合同还约定,当借款人出现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不利事项或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贷款8,590,000元划入被告陈明斌指定账户,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以贷款所购商业用房为《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吴晓会、李福元自愿为陈明斌履行《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陈明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晓会、李福元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陈明斌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李福元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吴晓会辩称,同意原告就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不认可对贷款合同约定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仅就房屋抵押拍卖无法清偿时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告宣布贷款合同在2017年3月15日提前到期和复利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农商行大渡口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借款借据、归还按揭贷款逾期本息及还款明细等证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被告陈明斌作为借款人,原告农商行大渡口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陈明斌、吴晓会作为抵押人,被告李福元、吴晓会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金额为859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商业用房,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2、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3、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被告吴晓会、李福元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明斌、吴晓会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明斌、吴晓会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明斌、吴晓会以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四达路XX号负X-超市的商业用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4日,原告依约将贷款8,59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明斌,陈明斌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并按月支付贷款本息至2016年12月21日,此后,被告陈明斌未再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13,440.13元、利息358,778.82元、复利5,983.6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明斌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陈明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当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确认《贷款合同》提前到期,以及主张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均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并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于2017年3月15日到期,被告陈明斌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均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晓会辩称合同不应提前到期,复利不应得到支持,由于原告的该项主张系原、被告在《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中的约定,该项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福元、吴晓会为被告陈明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陈明斌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李福元、吴晓会应当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晓会辩称其未认可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吴晓会还辩称其仅就房屋抵押拍卖无法清偿时才承担担保责任,但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当陈明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被告吴晓会该项辩解不能支持。被告陈明斌、吴晓会以登记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四达路XX号负X-超市的商业用房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明斌、李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与陈明斌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于2017年3月15日到期;二、陈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6,613,440.13元、利息358,778.82元、复利5,983.67元,共计6,978,202.62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0%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0%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付至利息付清时止);三、李福元、吴晓会对陈明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对登记于陈明斌、吴晓会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四达路XX号负X-超市的商业用房(房屋产权证号:102房地证2012字第19XXX号)享有抵押权,在陈明斌不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47元,减半收取303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324元,由陈明斌、李福元、吴晓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邱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