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信发与林贻生、林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信发,林贻生,林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825号原告:林信发,男,194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贻生,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钦,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信发与被告林贻生、林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信发、被告林贻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信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贻生偿还林信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林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双方是朋友关系。林贻生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9月1日向林信发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为凭。后林信发因急需用钱,多次催讨,林贻生均拖延不还。因林钦和林贻生是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如所请。林贻生辩称,诉称不属实,其于2013年6月份仅向林信发借款200000元。林钦未作答辩。林信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贻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林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视其对林信发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贻生向林信发出具借条1张,内容载明:“借条,兹向林信发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按2%计息,此据,借款人:林贻生,2014年9月1日”。上述债务发生于林贻生、林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林信发以林贻生、林钦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有林贻生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林信发主张本案借款已用现金支付完毕,林贻生辩称本案借款仅为20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口头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林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对林信发的债权予以保护。林信发主张本案借款发生于林贻生、林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钦应共同偿还,林贻生、林钦均未抗辩上述债务应属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林信发的该诉请,予以支持。林信发诉请林贻生、林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贻生、林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信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林贻生、林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人民陪审员 邵群英人民陪审员 丁秀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欣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