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孙彬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72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彬,男,1982年9月5日生,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博源化工厂员工,户籍地平湖市,住平湖市。因赌博,于2007年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罚款500元;因吸毒、提供毒品、容留吸毒,于2014年4月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收缴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4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初一天,被告人孙彬在其位于平湖市乍浦镇南湾花苑自己家底楼车库内,容留吸毒人员姚某(另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2、同年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孙彬在其位于平湖市乍浦镇南湾花苑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姚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同年1月底至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彬在相同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姚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现场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彬多次在自己家中或家里车库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孙彬曾因赌博或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 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