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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施月英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月英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刑初1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月英,曾用名施爱月,女,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高中文化,系平潭县农业局退休职工,住平潭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月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月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施月英因欠有大量外债而向兴业银行申领了一张兴业通银联人民币白金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卡号:62×××03,额度为人民币84000元),至2016年7月,共透支本金人民币83526.77元逾期未还。后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催收,施月英仍不归还所欠款项。案发后,施月英于2017年3月28日偿还所欠透支款项的本息以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谅解。当日,施月英主动到平潭县公安局伯塘边防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月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施月英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月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施某等人的证言,兴业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账单查询、催收记录、催收电话录音、结清证明、谅解书、个人信用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月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83526.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施月英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偿还透支款项,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月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卫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