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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行审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宁城县林业局与于建春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城县林业局,于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29行审66号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中段党政综合楼。法��代表人裴宏伟,宁城县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振伟、杨军勇,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于建春,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林罚书字[2016]第[031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2017年5月5日前恢复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振伟、杨军勇、被执行人于建春到会参加听证。2016年7月份,被执行人于建春在××县长条林西荒占用个人林地建一栋温室养猪舍,未办理林地征占手续。经林业工程师测量违法占用林地面积1908平方米。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根据鲍永富、鲍永庆、齐玉文、李桂海、齐宝文、齐希文、金育民及被执��人于建春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占用林地实测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林权证、土地租赁合同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宁林罚书字[2016]第[031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于建春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2017年5月5日前恢复原状;(2)林业行政罚款20000元。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于建春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于建春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但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林罚书字[2016]第[031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被执行人于建春对林业行政处罚辩称,我已经获得宁政土发(2016)25号和(2016)45号《关于汐子镇沙子地村��久瑞养殖场拟建生猪育肥项目备案通知》的文件,以及宁城县汐子镇沙子地村委会养殖小区占地证明一份,说明我对该土地使用合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提交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林业工程师勘验日期是2016年10月27日,鉴定意见书中现场勘验的日期是2016年10月30日,前后矛盾,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作出的宁林罚书字[2016]第[031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足,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宁林罚书字[2016]第[031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请复议。审判长  陈国玉审判员  刘艳红审判员  周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