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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高晓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晓林,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案发前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晓林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晓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高晓林在云霄县云陵镇江辉路经营“重庆面条”店。2016年8月开始,高晓林购买硼砂,添加在其生产的熟面条和扁食皮中。2017年3月20日,云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市场巡查中发现该情况,当场缴获88斤疑似硼砂晶状物。经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鉴定,现场抽样的面条中硼含量为171mg/kg、扁食皮(饺子皮)中硼含量4mg/kg。经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疑似硼砂晶状物主要成分为四硼酸钠(硼砂)。另查明,硼砂收录于卫生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晓林的亲属替其向本院预缴罚金5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晓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预缴罚金票据;云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2017)ZJHA1580、1578检验报告,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KZ-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夏某1、母某、夏某2的证言;被告人高晓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晓林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晓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高晓林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晓林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晓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88斤主要成分为四硼酸钠(硼砂)的晶状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国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潮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