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舒清胜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清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32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清胜(曾用名张在年、韦利鹏),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金,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清胜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刘某6、武某1、武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清胜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舒清胜与被害人张某1系老乡关系,2003年,舒清胜租住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财岭道1巷8号东六村1205号出租房。2003年7月29日14时许,舒清胜与张某1在该房间因故发生争执,期间舒清胜在房间内持铁锤、菜刀击打、砍击张至张死亡。舒清胜将张某1的尸体拖进厕所隐藏并清理现场血迹,后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舒清胜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接受讯问时主动交代上述杀死被害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舒清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舒清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舒清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二)被告人舒清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刘某6、武某1、武某3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刘某6、武某1、武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舒清胜上诉提出,他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也没有预谋,是被害人先用铁锤和刀攻击他,后他不小心用锤敲到被害人头上,被害人的重大过错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他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被害人亲属毁坏他家中财物,如被害人亲属能够赔偿他家中财物损失,他即可以此赔偿款赔偿他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二审法院对舒清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上诉人舒清胜与妻子刘满珍租住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财岭道1巷8号东六村1205号出租房(以下简称1205房)。同年6月下旬,刘某7因病回湖南老家,舒清胜于同年7月10日将该房转租给刘某7的姐姐刘某2和姐夫周某1,但舒清胜仍住在该房内打地铺。舒清胜租屋隔壁系同乡刘某5夫妇等四人租住,被害人张某1系刘某5的表妹。2003年7月29日12时许,张某1到刘某5的租房玩。当日下午,舒清胜与张某1发生性关系,后两人因故发生争执,期间舒清胜在1205房持铁锤击打张的头部,后持菜刀朝张的颈、腿部砍击数刀致张死亡。随后,舒清胜将张某1的尸体拖进1205房厕所隐藏并清理现场血迹,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被他人用钝器及锐器作用于头颈部等全身多处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1阴道拭子检出的混合基因分型中含有张某1、舒清胜的基因分型。2014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将已被上网追逃、匿藏在福建省泉州市的上诉人舒清胜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1的证言:舒清胜系我妹夫,案发的出租房以前是舒清胜租住的,舒妻子回老家后就把房间转租给我,转租时间是2003年7月10日。但舒清胜没有搬走,一直在房间里打地铺。2003年7月29日19时许,我在雁田村怡安集团见到舒清胜,舒清胜告诉我和我的妻子刘某2,他绑了一个女孩子在出租房,让我和我妻子晚上不要回出租房。我找到刘某1,告知舒清胜所说的话,刘某1就到怡安集团保安部找舒清胜问明情况。约15分钟后,刘某1回来告诉我,舒清胜称已将绑在出租房里的女子杀死。我和刘某1于22时许到派出所报警。当日刘某2是6时30分离开出租房,我是7时30分离开。物证钥匙二串,其中小把那串钥匙系案发地点的钥匙,经证人周某1辨认为上诉人舒清胜所有。2.证人刘某1的证言:舒清胜是我妹夫,周某1是我姐夫。2003年7月29日21时许,周某1来到我的房间,说今天20时许,舒清胜在怡安宝石厂跟周某1说,今晚不要回租房,舒清胜在房间里绑架了一个女孩子,可能死掉了,说完舒清胜就离开了。我不相信,又到怡安工业城找到正在上班的舒清胜,当时舒身穿保安制服。我问舒清胜是不是绑架了一个女孩在出租房里,舒清胜说是,我说要去放走那女孩,舒清胜说那女孩已经死掉了,他下班回去会处理。我到东亚厂找到姐姐刘某2,将舒清胜杀人的事告诉她。后来我和周某1一起去报案。次日6时许,我回到自己出租房时,看到门口贴了一张纸,写着“大哥,不要报案,马上赶到我上班地点。”我估计是舒清胜离岗过来写下的。案发的出租房原来是我妹妹刘某7和舒清胜一起住的,2003年6月23日左右,刘某7回老家,把房子转租给刘某2和周某1,舒清胜还留在那个房间里住。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祥新中路财岭道一巷八号东六村1205号出租屋及现场的基本情况。中心现场位于此楼二楼南面第二间房,房间大门为钢板门,门上未发现非正常开锁痕迹,死者头北脚南呈蜷曲状仰卧在位于房间东南角的洗手间内,死者下身赤裸、上身衣服反转上套在头部,肚子上搭有一张花床单、床单上有大量血水。死者腿边有两个塑料桶,其中一个桶内有一张花床单(与搭在死者身上的相同),床单上有大量血水。桶边有两只绿色拖鞋,拖鞋内积有血水。房间东北角靠墙的橱台北墙边插有两把菜刀,西面菜刀边的墙上有擦蹭状血迹,将该把菜刀取出,在菜刀表面发现有大量血迹。橱台以西、房间北墙边立有一张床垫,床垫表面有一趟喷溅血迹,血迹高0.7米。房间东南角(门后)立有一张卷好的席子,席子上有一滴点状血迹,房间内南面靠墙的双层床东北角的床腿有少量血迹。房间地面上有清洗过的血痕,床底地面有一小块血泊,靠近洗手间地面上有小片血泊。经过处理,在房间地面上提取两枚赤足血脚印。民警经侦查确认舒清胜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2003年7月30日1时20分到舒清胜位于东深公路旁的怡安集团的保安宿舍进行勘查,在103房宿舍门后的空双层铁架床上层发现有一个纸皮箱,箱内有一套换下的衣物。案发现场提取菜刀一把、内裤一条、短裤一条、文胸一件、血潜脚印两枚;在舒清胜的宿舍提取保安长裤一条、保安上衣一件、保安帽一顶、保安袖徽一个、钥匙二串。4.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上诉人舒清胜作案时所穿的长裤上血迹、现场菜刀上血迹、现场墙纸上血迹、现场竹席上血迹为被害人张某1所留的概率大于99.999999999%;(2)被害人张某1阴道拭子检出的混合基因分型中含有张某1、舒清胜的基因分型。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1体表检验见:尸长155cm,左颞部见一长3.2cm创口;额顶部见一长2.5cm创口,深达骨质;左顶部见一5×3cm星芒状创口;右上睑见一长2cm创口;左脸颊见一“L”形创口,其中长段长2.2cm,短段长1.8cm;左下颌见一4×2.5cm星芒状创口,可触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右额颞顶部见8×5cm头皮瘀血肿胀;右顶部见3×2cm头皮瘀血肿胀;左顶枕部见5×4cm头皮瘀血肿胀;顶枕部见12×8cm头皮瘀血肿胀;颈前区见一长12cm创口,深达第三颈椎,可见第三颈椎砍劈骨折;右小腿近膝前侧见一长5cm破裂口,深达骨质。左肩部见4×3cm皮下瘀血;左肘关节内侧见一2.5×2cm皮下瘀血,右肘关节外侧见一2×1cm皮下瘀血;左臀部见一5×4cm皮肤挫擦痕,右臀部见一4×3cm皮肤挫擦痕。解剖检查:左额颞顶部见10×6cm头皮血肿,顶枕部见15×15cm头皮血肿,双侧颞肌出血,顶骨见1.8×1.5cm凹陷粉碎性骨折,右颞骨见一类长方形2.2×1.5cm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可见脑组织外溢,左颞侧硬脑膜见一长3cm破裂口,左颞叶见4×2cm挫碎,额颞顶枕部见25×22cm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颅前窝见3×1.5cm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颈前区创腔可见左颈外静脉、左颈总动脉、右颈总动脉完全离断,甲状软骨完全离断。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1系被他人用钝器及锐器作用于头颈部等全身多处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6.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刘仲善为上诉人舒清胜的生物学母亲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为其生物学母亲可能性的2.4286707×104倍。7.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血样与张某1父母张某4、刘某6的血样经鉴定符合亲生关系的概率为RCP>99.97%。8.上诉人舒清胜的入职材料:证实舒清胜经蒙某(怡安公司经理)介绍于2002年10月25日起进入怡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任管理员,2003年7月30日零时30分其正常下班后,就没有再来上班。9.证人刘某2的证言:舒清胜是我妹夫。我在雁田村东亚金属电器厂工作,2003年7月29日22时30分许下班时,周某1来到工厂门口告诉我,舒清胜今天18时30分许到宝石厂跟周某1说强奸了个女子,女子反抗,舒清胜把女子杀了。案发的出租房以前是舒清胜夫妻租住的,同年6月中下旬,我的妹妹回老家看病,于是我夫妻才搬到那间出租房。我最后一次见到舒清胜是2003年7月29日6时30分许刘出门上班时,舒清胜还在睡觉,周某1一般是8时许出门到怡安宝石厂上班。舒清胜在怡安工业城当保安,案发期间舒清胜上的是中班,从16时30分至次日零时30分,平时租房里只有舒清胜一个会在房间做饭吃,房间的厨房里有两把菜刀,其中一把是我夫妻在同年6月30日搬过来的时候带过来的,另外一把是舒清胜之前买来切菜用的。两把菜刀都是放在煤气灶旁边墙和木板之间的位置。10.证人舒某1的证言:2003年7月29日20时许,刘某1和周某1找到我,说我弟弟舒清胜把隔壁租房那人的亲戚强奸了。我让刘某1他们劝舒清胜自首,刘某1他们怕受连累,不肯去。22时许,我到怡安厂找舒清胜,责问舒清胜为何做这种傻事,舒清胜一直摇头回答说自己也不知道。我劝舒清胜自首,舒清胜不肯,我就回家了,后我在租房打电话告知家人这事,并让家人劝舒清胜自首。11.证人蒙某的证言:舒清胜是我妻子舒某1的弟弟,我在2003年7月29日后就再没见过舒清胜。12.证人舒某2的证言:舒清胜的妻子名为刘某7。舒清胜案发时住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财岭道一巷8号出租楼第二间房间,该出租房是周某1、刘某2与舒清胜一起住的。张某1与舒清胜只是老乡关系,因为暂时有在张某2的出租房玩,张某2的房间与舒清胜的房间相邻,两人因此认识,但只是一般的老乡关系。证人舒某2辨认出上诉人舒清胜。13.证人刘某3的证言:我跟舒清胜是老乡,我最后一次见到舒清胜是2003年7月20日。14.证人向某1的证言:舒清胜是我同事,于2002年7月起进入怡安工业城做保安。15.证人成某的证言:2003年7月29日7时45分-16时45分,我在怡安工业城怡晖楼门卫室上班,16时45分舒清胜来到上述门卫室接我的班。我看到舒清胜的精神有点紧张,脸色不太好,有点发白,一上班就找镜子来照自己。16.证人黄某1的证言:舒清胜系我同事,平时住在出租房。2003年7月29日16时30分,舒清胜来到怡安工业城上班,17时30分许,舒清胜称肚子痛要去老乡的店买药。舒清胜离开后约10分钟后返回岗位继续上班,21时30分许,舒清胜又说要去买药,这次离开约5分钟后回来。22时许,我离开保安室去巡逻,回来的时候没有看到舒清胜,这时已经有民警过来找舒清胜。我听其他同事说,舒清胜在22时44分接了一个电话。17.证人徐某的证言:2003年7月29日16时45分,我和舒清胜各自到自己岗位的门卫室上班。20时许,舒清胜捂着肚子过来找到黄某1,说肚子痛要请假,黄某1同意后,舒清胜往怡安中路方向走。约20分钟后,舒清胜又回来上班,22时30分许,有人打电话到保安队办公室的电话找舒清胜,我找舒清胜接电话,但当时舒清胜去了巡楼,我就叫对方晚点再过来。后来我找到舒清胜让他接电话,后来舒清胜说接到电话,两人就各自返回自己的值班室上班。约30分后,民警就来到保安队办公室,那时已经找不到舒清胜了。18.证人朱某的证言:我与舒清胜在2003年7月29日上的班是同一时段,上班期间其听徐某说舒清胜曾经离岗出去买药。30日零时,还没到换班的时间,舒清胜拿着对讲机到怡晖楼附近提前交给了下一班的王和强。19.证人刘某4的证言:2003年7月30日零时30分许,我在怡安集团配电房宿舍的门卫室值班时,看到一名身穿保安服的男子骑着一辆自行车回宿舍。到了零时45分,刘某4看到那名穿保安服的男子在宿舍一楼的水池上面收衣服,我回到门卫室上班,之后再也没有见到该名男子。刘某4辨认出上诉人舒清胜就是那名穿保安服的男子。20.证人邓某的证言:舒清胜性格内向,喜欢打麻将、赌钱。舒清胜的妻子大概在2003年6月底回老家。21.证人刘某5的证言:我表妹叫张某1,她身份证上写的名字是张芳芳,张某1在雁田万丽西餐厅上班,住在该餐厅的宿舍,平时有空就会到我的出租房玩。我的租房隔壁是舒清胜租住的房间,之前是舒清胜夫妻一起住,2003年6月下旬,舒清胜妻子离开,7月初舒清胜的姐姐和姐夫搬进来住,舒清胜也继续住在那房间。张某1从2003年2月开始到我的出租房住,因为与舒清胜都是老乡,所以平时见面有打招呼,但不熟。2003年7月29日12时许,张某1(当时上身穿红色短袖T恤,下身穿一条黑色短裤,脚穿一双蓝色拖鞋)到我的租房玩,13时30分我和丈夫张某2一起出门上班,我就把自己房间的钥匙给了张某1。17时30分许,我下班回来没有见到张某1,而张某1穿的一双鞋都在床底下,还有一个录音机倒在床底下。18时30分,蒙某回来,我和他一起到万丽西餐厅的宿舍找张某1,没找到。21时许,我们再次到上述宿舍找张某1也没找到,没过多久民警就过来找到我们夫妻。我们夫妻13时30分上班时,舒清胜在隔壁的房间的床上睡觉,因为舒清胜是1时下班,他白天一般都在睡觉。我下班回来时,舒清胜的房间门已经锁上,平时他放在窗上的钥匙也拿走了,我的儿子告诉我,他们16时回到出租房都已经没有见到张某1了。我下班回到租房没多久,舒清胜就回了他房间一下,很快又离开了。22.证人张某2的证言:我和刘某5为夫妻,我们与儿子张海、外甥谢某四人一起住在财岭路8号出租屋二楼,我们住在最里面的房间,最外面的房间是舒某3夫妻(都在怡安宝石厂上班)住,夹在两个房间中间的房间是舒清胜及他姐姐刘某2夫妻一起住。2003年7月29日13时许,我回到出租房时,张某1已经在房间里面,13时30分我和刘某5出门上班,于是房间里的五人一起下楼,经过舒清胜房间时,看到舒清胜的房门没锁,张某1在房间门口跟舒清胜打招呼说“今天没上班”,舒清胜说他上夜班,后张某1等人就下楼了。张某1在楼下的树下坐,说这里比较凉快,我夫妻就去上班了。18时50分,我回到出租房,刘某5说没看到张某1,但张某1的拖鞋在出租房里,钥匙也没有拿走,还让我到出租房的冲凉房,看为什么有淡红色的水,我以为是洗菜的水就倒掉了。后来我们又去张某1的出租房找,都没有见到张某1,22时许民警就来到出租房找到他们。我听我外甥谢某说,他16时许回到出租房,看到房间里原本放在床底下的收音机倒了,张某1穿的拖鞋一只在床外面,一只在床底下,还有一本书被撕烂在床外的地上。21时许,我夫妻到万丽西餐厅找不到张某1,后打算去怡安工业城问舒清胜,途中遇到舒清胜的姐姐,我跟她说了张某1不见了,她很惊讶地说“哦,那她到哪里去了?”我夫妻继续去找舒清胜,舒清胜说自己16时30分许出门上班,不知道张某1去了哪里。23.证人谢某的证言:2003年7月29日11时30分,我的阿姨张某1来到我的出租房玩,当时张某6也在房间。中午的时候我的舅舅和舅母(张某2和刘某5)回来出租房,大家吃午饭时,张某1说自己吃了,没有跟大家一起吃饭。13时许,我跟张某6一起到南山的一个朋友那里玩,当时张某1跟张某2夫妻留在出租房内。15时40分,我跟张某6回到出租房楼下的院子,两人在院子里乘凉,到16时10分两人才上去出租房。张某6打不开房间门,我帮忙开门时看到张某1的拖鞋都在房间内,一只在床外的地上,另外一只在床底下,有一本书被撕烂了两页在床外的地上,在床外地上的收音机也倒在地上。我跟张某6一直在房间玩,都没有看到张某5玲,17时许刘某5回来,隔壁一个穿保安服的男子到我的房间门口看,还问张某6睡了没,后来那名男子就回了他自己的出租房(隔壁那间),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去后,又反锁了房门。平时那名男子的房间没有用窗帘的,但今天有窗帘盖住窗户。24.证人舒某3的证言:张某1平时放假时,经常到她表姐的出租房玩。我与被害人表姐的房间中间隔着案发的房间。2003年7月29日13时许,我下班走到出租房楼下,看到被害人独自在出租房楼下。我13时45分出门上班,18时40分回来之后,再没见过被害人。我在房间的时候,没有听到案发的房间有声音,案发房间的门一直都是锁着的。25.证人武某1(张某1丈夫)的证言:张某1于2003年2月起来到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万利西餐厅当服务员,平时住在该餐厅宿舍。张某1的表姐夫妻与舒清胜是邻居,张某1经常到他表姐夫妻的租房玩,因此认识舒清胜。26.证人史某的证言:我与张某1系同事,两人住同一宿舍,张某1进餐厅用的是张芳芳的名字。2003年7月29日10时50分,我离开宿舍到餐厅上班,张某1与我一起走到餐厅,后来张某1没有吃午餐就离开,张某1离开时大概是11时15分。张某1当天穿的是一件红色短袖T恤,下身穿一条黑色短裤,脚穿一双拖鞋。张某1平时性格老实,没有晚上不回宿舍睡觉的情况。27.证人张某3的证言:我最后一次见到张某1是2003年7月29日7时许,两人一起吃早餐。张某1平时休假一般都会到财岭道她表姐的出租房玩。2003年7月30日6时许,我在宿舍睡觉时,看到有一名男子把我的蚊帐拉开一半往里面看,我大叫了一声,那名男子就离开了。民警提供了舒清胜的照片给张某3辨认,张某3称舒清胜的眼睛有点像那名男子,但不确定。28.检举材料:证实福建省泉州市看守所在押人员检举一名外号为马大炮的男子有杀人嫌疑。29.证人梁某的证言:我被关押在泉州市看守所A109室时,听同室在押人员黄某2说过,一个住在东海院前村化名为马大炮的人,可能是杀人在逃人员。黄某2说在2013年5月份,马大炮在院前菜市场的一家游戏机店里砸坏了人家的游戏机,被人砍断了左手拇指,后来一名绰号叫眼镜的陈姓惠安人帮马大炮从院前搬到清濛开发区住,马大炮怕被民警找到,让眼镜等人帮他处理赔偿的事。约二个月后马大炮又搬回院前住。马大炮自己酒后跟别人说他杀过人,现在在逃,黄某2的手机上存有马大炮的电话,记录名为“老马”。30.证人黄某2的证言:我与同室在押人员梁某闲聊时,说过我在外面做搬运工时,与眼镜、马大炮是同事。眼镜叫我不要惹马大炮,因为马大炮有一次酒后说他自己杀过人,现在在逃。3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泉州市公安机关在清查出租房时发现可疑人员舒清胜,后民警发现该人与泉州市看守所提供的检举材料提及的“马大炮”的故意杀人案特征相似,在询问期间,上诉人舒清胜供述出本案。32.调查函等原籍材料:证实上诉人舒清胜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的情况。33.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身份情况。34.被害人近亲属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近亲属的身份情况。35.上诉人舒清胜的供述:我住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东三酒楼后面财岭道一出租屋二楼(该出租屋共两层)中间的房间,我只知道被害人叫“娘娘”(张某1),与我是老乡关系。张某2夫妻住在我的房间隔壁,张某2的妻子是张某1的表姐,张某1经常到张某2的房间玩,因为大家是老乡关系,相互就认识了,我认识了张某1约一年的时间。两人一直只是普通老乡关系,见面会打招呼,但没有单独一起玩,也没有主动联系过对方。案发的出租房之前是我跟妻子刘某7一起住的,7月初刘某7因为生病,我送她回老家,刘某7的姐姐刘秀珍两夫妻就搬过来住,我于7月20日从老家回来,跟刘秀珍夫妻同住在案发的出租房里。我住的出租房在二楼的中间,我房间靠里面的房间住的是张某2夫妻,靠外面的房间住的是舒某3夫妻。2003年7月29日零时许,我从怡安工业城的保安室下班,回到自己出租房睡觉。13时30分许,我到出租屋楼下的椅子坐,张某1过来跟我聊天,聊了约一小时,到了15时许,我准备要上班,就回我房间炒菜要带到上班的地方吃。我炒菜的时候没有锁门,张某1走进我的房间,从后面抱住我,说喜欢我。我和张某1两人相互脱了衣服后,在床旁边的地板上发生性行为,当时我没有带避孕套。约几分钟后,我因为赶着上班,没有射精就起来穿裤子。张某1要我给她200元,我说没钱,张某1说没钱不行,两人因此吵起来,具体后来怎么打起来的,我不记得了。打斗过程中,张某1用手从房间的床底下拿了一把铁锤出来,砸了我的额头一下,我的额头被砸肿但没有流血。我用左手抢过铁锤,张某1又去厨房的桌子上拿了我切菜的菜刀,想砍我,我用手上的铁锤挡住了。后我觉得很生气,用左手拿着的铁锤朝张某1头上砸(不记得具体砸了几下),张某1被砸后倒在床边的地上(即之前发生性行为的地方),她原本手上拿着的菜刀也掉在地上。我看到张某1头顶被砸穿,流了很多血,发出很重的呼吸声和呻吟声,我怕她的声音会引起附近治安巡逻员的注意,就拿起掉在地上的菜刀在张某1的脖子上割了几下(不记得具体几下),还用菜刀砍了张某1的大腿一刀(不记得具体哪只脚)。当时张某1的头部和脖子流出好多血,我的房间地板上都是血,过了一会,张某1就没有动静了,我估计她已经死了。我用双手拖着张某1的双腿,把张某1的尸体拖到卫生间,将尸体头部靠墙放着,我不记得脚向哪个方向。接着我拿出租房内的床单吸地板的血,后把床单拿到卫生间清洗,来回两三次后房间地板上的血减少了,我拿铁锤和菜刀到卫生间洗,洗干净后我没有拿走铁锤和菜刀,但不记得具体放在房间什么位置。后我锁了房间门,在房间里穿了一套怡安工业城的保安服(一件长袖上衣、一条裤子、一顶保安帽子、一个保安袖章,我都能辨认出来)到怡安工业城上班。17时许,我从怡安工业城回来,拿了饭菜后又锁上出租房的门继续上班。我在上班时,发现自己的鼻子有点肿,我估计是被张某1用手打的。19时许,我担心与我同住的姐夫周某1返回出租房,会发现张某1的尸体,于是就向怡安工业城的保安队长请假,到怡安宝石厂的宿舍门口找到周某1,说“我在出租房里绑架了一个女的,你今晚不要回去。”我说完就回到怡安工业城继续上班,20时许,张某1的表姐夫张某2来我上班的地方,问我“张某1去了哪里?”我说不知道,张某2就走了。21时许,张某2又来到我上班的地方,跟我说“我听周某1说你在出租房里绑了一名女子,我现在要去放那名女子。”我觉得自己瞒不过去,就告诉刘某1说自己在出租房里杀了一名女子。刘某1叫我去自首,我说自己很害怕,不敢去,刘某1就走了。过了不久,我姐姐舒某1也难带我工作的怡安工业城的保安室,说“听说你杀了人,应该去自首。”我还是说自己不敢去自首,舒某1劝了一会之后也离开了。22时许,我看到好多民警来到怡安工业城,我就到一楼的一间保安宿舍内,换了别人晾在那里的一套便服,我之前穿的保安制服留在那个宿舍内,然后逃跑了。我当时用的铁锤平时放在出租房的床底下,平时用来撬钉子的,菜刀是我平时做菜用的,刀柄是木柄,平时放在厨房旁边切菜的桌子上,房间里还有另外一把菜刀,是周某1夫妻带过来的。舒清胜辨认出被害人张某1就是被其杀害的“娘娘”。舒清胜指认出其杀害被害人的地点就是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财岭道一巷8号1205号出租楼二楼第二间房间;指认出放置被害人尸体的卫生间。舒清胜指认出照片上的菜刀就是其作案的同种菜刀;指认出其案发时所穿的保安制服照片(包括长袖上衣一件、长裤一条、帽子一顶、袖章一个)。36.审讯录像及指认现场光盘五张:证实上诉人舒清胜自愿供述并指认出作案现场的情况。对于舒清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一致并与尸检鉴定意见相印证,证实上诉人舒清胜持铁锤及刀砸砍被害人头颈部等要害部位,砸、砍创口近20处,其中颌骨粉碎性骨折、第三颈椎被砍劈骨折、左小腿近膝盖破裂口深达骨质,可见上诉人持锤、刀砸砍被害人时用力之猛,主观上显然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舒清胜与被害人在案发前曾发生性关系,但仅有上诉人的供述尚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舒清胜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过程中,公安人员接到举报将其抓获,舒清胜系被动归案,不构成自首。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亲属案发后损毁舒清胜家中财物,且此节不影响对舒清胜的量刑。原审根据舒清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舒清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对其限制减刑,量刑适当。舒清胜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清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舒清胜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但根据舒清胜作案的手段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当对其限制减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舒清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舒清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舒清胜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时 磊审判员 李欣荣审判员 罗 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