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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关桂芹与牛文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桂芹,牛文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728号原告:关桂芹,女,1949年1月24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冯良香,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牛文生,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关桂芹诉被告牛文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锡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良香、被告牛文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桂芹诉称:2017年4月10日13时左右,因牛文生将我家后院葱地破坏,我们争吵后厮打在一起,牛文生打伤我面部、腰部、右下肢。为此,我住院治疗10天,牛文生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10天。现牛文生拒赔各项费用,故诉请法院判决其赔偿我经济损失1.060651万元(其中医疗费7,463.91元、误工费391.40元,伙食费300.00元,护理费1,017.20元,鉴定费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3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牛文生辩称:2017年4月10日下午,我和关桂芹确实因为踩到她家葱地吵吵起来,因关桂芹先上来用手抠破了我嘴,我才用手扒了她一下,所以我不同意关桂芹的要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4时许,因牛文生用牲畜犁地时,其牲畜踩踏到关桂芹家葱地,引发关桂芹与其争吵,进而两人发生厮打。厮打中,关桂芹头面部、腰部、腿部受伤,后被家人送至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永陵二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其为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左大腿外伤、冠心病、心律失常、房颤、心功能3级,且病案记载关桂芹有冠心病病史多年。关桂芹因伤在永陵二院住院治疗10日,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7年5月27日,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基于关桂芹与牛文生的撕打行为,对该两人均处以治安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的处罚。现关桂芹与牛文生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讼来院。另查明,关桂芹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050451万元,其中医疗费7,461.91元、误工费391.40元(39.14元×10天)、住院伙食费300.00元(30.00元×10天)、护理费1,017.20元(101.72元×1人×10天)、鉴定费9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复印费34.00元。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关桂芹提供的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收据4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复印费收据1份、照片4份、处罚决定书1份、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中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以及本案双方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牛文生犁地时其牲畜踩踏到关桂芹的葱地后,又与对方争吵,最终双方发生厮打,牛文生应对本次打架事件存有主要过错。同时,关桂芹未通过适当的方式解决纠纷,并与牛文生发生厮打,亦负有次要过错。由于关桂芹事前即有冠心病病史多年,为避免诱发旧病,其不宜与人争吵,而其在本案中不但与牛文生争吵,且发生厮打,故其治疗心脏病部分的损失应与其他损失适用不同的过错比例。综合以上诉辩双方的过错比例,并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牛文生对于关桂芹合理经济损失中治疗冠心病、心律失常、房颤、心功能3级所发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本案其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关桂芹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均属于合理经济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关桂芹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实际治疗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为400.00元。对于关桂芹主张的医疗费,因双方均无法证明和区分其中治疗心脏病部分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关桂芹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中记载的冠心病治疗意见、用药数量、药品价格,酌定其中治疗冠心病、心律失常、房颤、心功能3级的数额为130.00元,其余7,331.91元为治疗外伤所发生。基于以上,牛文生应关桂芹合理经济损失1.050451万元中的7,327.16元即65.00元(130.00元×50%)+7,262.16元(1.1.0374.51万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桂芹合理经济损失7,327.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原告关桂芹负担10.00元,由被告牛文生负担23.00元(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锡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