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6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邵余德与被告杨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余德,杨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035号原告:邵余德,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华,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彩军,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邵余德诉被告杨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余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彩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余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彩军立即归还欠款896000元(其中800000元是本金,96000元是利息)及后续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9日,被告杨彩军向其借款1000000元用于周转,后杨彩军未及时归还。2015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明确杨彩军欠付本金800000元,在2017年1月9日前还清,利息144000元在2016年2月1日前还清。此后杨彩军仅归还了48000元利息,其余欠款未能支付。被告杨彩军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杨彩军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邵余德借款1000000元,邵余德向杨彩军转账1000000元。后杨彩军陆续归还了本金20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邵余德陈述仅支付了一年利息360000元。2015年12月15日,邵余德与杨彩军就剩余借款进行结算,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双方确认至2016年1月9日杨彩军欠款总额944000元,其中本金800000元,六个月利息144000元(按年息36%计算);二、杨彩军承诺在2016年2月1日前先归还利息144000元,在2017年1月9日前还清本金800000元;三、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借款期间杨彩军承诺年利息为36%。邵余德、杨彩军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案外人强雪青作为见证人签字。签订《协议书》后,杨彩军按年息36%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每月24000元,邵余德本案主张剩余利息96000元(144000-48000元)。本金800000元尚未归还。被告杨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本院电话联系杨彩军,杨彩军认可《协议书》所载欠款,称希望与邵余德协商和解。庭后,双方协商不成。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邵余德与被告杨彩军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杨彩军至今未能归还本金800000元,本院对邵余德要求杨彩军归还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协议书》按年息36%约定六个月利息144000元,杨彩军已经支付了两个月利息48000元,对于已经支付的部分不予返还,剩余四个月未付利息利率过高,本院按年息24%调整为64000元(800000元×2%×4个月)。邵余德按年息24%主张出具《协议书》之日起的后续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杨彩军应归还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64000元及后续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杨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彩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余德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64000元及后续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余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60元,由原告邵余德负担650元,由被告杨彩军负担18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钟诗蔚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