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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执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刘小华与曾少瑜、阮湛科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少瑜,刘小华,阮湛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3执复1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曾少瑜,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申请执行人刘小华,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原广东省增城市居民,曾使用号码为44012560818611的身份证),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执行人阮湛科,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曾少瑜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执异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8月23日,执行法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刘小华诉被执行人阮湛科合伙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4日作出(2006)博法民一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阮湛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08.334万元给刘小华。阮湛科不服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7)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9月12日,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刘小华诉被执行人阮湛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7)博法执字第55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曾少瑜为被执行人。2010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刘小华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阮湛科、曾少瑜、罗银笑在明知阮湛科、曾少瑜对外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以明显低价或无偿将涉案房屋转让,严重侵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请求撤销曾少瑜与案外人罗银笑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关于增城市××棕榈××街××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增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小华的诉讼请求。刘小华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0)增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撤销曾少瑜、罗银笑于2006年6月1日就增城市××棕榈××街××号房屋转让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罗银笑丈夫曾浩涵以涉案房产是其与罗银笑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外人曾浩涵对涉案标的房屋并无独立请求权,与案件处理结果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撤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曾浩涵的起诉。2012年11月6日,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刘小华的请求,依法对位于增城市××棕榈××街××号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并裁定进行拍卖处置,并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涉案房产住户限期腾空。被执行人阮湛科、曾少瑜以增城市××棕榈××街××号房屋已经转让给案外人罗银笑,无法按照博罗县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房屋为由,起诉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起诉人罗银笑搬离位于增城市××棕榈××街××号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起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位于增城市××棕榈××街××号房屋乃刘小华与阮湛科、曾少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被执行财产,该房屋的迁出、交付、处置等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再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理据不足,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粤0183民初字48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阮湛科、曾少瑜的起诉。阮湛科、曾少瑜不服该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粤01民辖终30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曾少瑜已将位于广州市增城市××棕榈××街××号房屋卖给被起诉人罗银笑,罗银笑已将购房款支付给曾少瑜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变更至罗银笑名下。同时曾少瑜搬离该房,由罗银笑重新装修入住。上诉人曾少瑜已不是广州市增城市××棕榈××街××号房屋产权人,不具有要求起诉人搬离该房屋的排他权。至于另案涉及的房屋处置问题,应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被执行人曾少瑜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其非广州市增城市××棕榈××街××号房屋产权人,不具有要求罗银笑搬离房屋的排他权为由,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07)博法执字555号限期搬迁通知书。执行法院认为,物权能够合法变动的前提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合同成立并且有效。本案中被执行人曾少瑜与案外人罗银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故被执行人曾少瑜是广州市增城市××棕榈××街××号房屋的所有人,执行法院依法限令其腾空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曾少瑜的异议。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曾少瑜提出复议申请称,请求撤销(2016)粤1322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并撤销(2007)博法执字第555号限期搬迁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曾少瑜已经不是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碧桂园棕榈豪庭一街8号房屋的所有人和实际居住人。2006年6月10日,曾少瑜将涉案房屋卖给了罗银笑,并于同年6月12日将房产变更登记到罗银笑名下。同时,曾少瑜搬离该房屋,罗银笑重新装修并入住。以上事实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辖终300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二)涉案房屋现在的实际居住人是曾浩涵、罗银笑,罗银笑是该房屋的权属登记人。(三)曾浩涵、罗银笑为涉案房屋支付了首期款39万元,偿还按揭贷款120万元,另偿还银行贷款50万元,还支付了房屋装修费150万元。(四)申请人曾通过提起诉讼,请求实际居住人搬离,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认为,申请人已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不具有要求罗银笑搬离的排他权,即申请人无权要求实际居住人搬离房屋,在这种情况下,博罗县人民法院仍然要求申请人腾空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否已发生变动的问题。物权合法变动的前提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合同成立并且有效,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经查,涉案房屋虽然由被执行人曾少瑜于2006年6月卖给罗银笑并办理过户手续,但曾少瑜与罗银笑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撤销,因此,涉案房屋所有权合法变动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被执行人曾少瑜仍应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故博罗县人民法院依法限令其腾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复议申请人曾少瑜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所作异议审查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事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少瑜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执异7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  松  荣审判员 黄  陈  谦审判员 唐  荣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志峰(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