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6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杭锦后旗福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正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后旗福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正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6民初1359号原告:杭锦后旗福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杭锦后旗。法定代表人:赵多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正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杭锦后旗。法定代表人:张晓雨,公司董事长。原告杭锦后旗福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兆物业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正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福兆物业公司在本案庭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押金1万元。2017年8月21日,原告福兆物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福兆物业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锦后旗福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锦后旗福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贾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