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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与李永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李永忠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9民申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彩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杰,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永忠,男。再审申请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永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投保人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和保单回执的签名,说明申请人已就健康状况对被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被申请人同意并知晓保单相关事宜,如法院认为健康告知事项非被申请人勾选或未同意代理人勾选,则被申请人应该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属于故意未履行《保险法》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申请人可单方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6)甘0902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与李永忠签订《保险合同》时有无向李永忠进行询问,李永忠有无如实告知。本案中,2014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李永忠及被保险人程桂花虽在个人寿险投保书上签名,健康信息告知中亦列明了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问题,但对询问事项勾选内容的确认,是谁勾画存在争议,而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声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内容系被申请人李永忠及被保险人程桂花于2014年10月3日签字确认,故申请人是否向被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被申请人有无如实告知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申请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故申请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海审 判 员  丁丽华代理审判员  毛伟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