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华祖与张立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祖,张立永,王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449号原告:王华祖,男,生于1962年4月10日,汉族,住宜城市。被告:张立永,男,生于1979年8月21日,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暂住深圳市龙华新区。第三人:王兵,男,生于1979年11月1日,汉族,教师,住宜城市。原告王华祖与被告张立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2017年7月25日,王兵以其与王华祖系合伙关系为由,以利害关系人身份申请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8月21日,由审判员李秀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俊、杨明月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华祖、第三人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合伙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合作资金10万元;3、判决由被告支付每月工资及利息4000元(2015年3月1日起计算事作资金及工资及利息付清为止);4、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判由被告彭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整。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共同投资在湖北省宜城市销售完美系列产品,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屡次违约,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2016年8月16日经双方清算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退还原告合作资金10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一次性退还工资及利息24000元,共计124000元整。若不能在2017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返还全部款额,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及利息(至合作资金、工资及利息付清止),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王华祖、被告张立永合伙经营完美系列产品的事实。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张立永欠原告王华祖的工资数额及相关利息。证据3:汇款记录一份、支付宝打款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原告王华祖给被告张立永转账10万元合作资金的事实。被告张立永未答辩。第三人王兵同意原告的陈述意见,但辩称王华祖给张立永转账的10万元里面有5万元是王兵的,王兵要求要有50%的诉求。并提出独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立永返还的10万元合作资金归其与原告王华祖按持股比例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张立永应支付的每月工资及利息4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归其与原告王华祖按持股比例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王华祖与被告张立永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王兵与王华祖系合伙关系,拥有50%股份,二人共同经营销售“完美”系列产品。2017年4月12日,王华祖起诉张立永没有通知申请人,也没有说明申请人拥有50%的股份。申请人认为,王华祖起诉的标的款项应由申请人与其按份共有。故申请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立永与第三人王兵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所举对1、2、3号证据,第三人王兵质证予以认可;被告张立永未出庭应诉视其放弃质证权利。该3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本案庭审,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间,原告王华祖与被告张立永商洽合作经营直销“完美”系列商品一事。原告王华祖于2015年10月28日通过其手机支付宝向被告工行(62220040001143****5)账户付款5万元,于10月29日又向张立永该工行账户汇款5万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王华祖(乙方)与被告张立永(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甲、乙各出资10万元合作经销完美系列产品;甲方负责产品订购、销售发货事项,产品质量与乙方无关;产品的收、发、换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日常保存监管协助销售记录发货事项;甲方每月5号前按月销售额支付4%的回报给乙方,若未达到10万销售额按10万的4%(即4000元)支付,若超出按实际销售额4%支付;若一方想提前终止合同需提前1个月告知对方,经双方商定交货时间后,24小时之内清存结账,48小时之内甲方将所有款退回乙方。甲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退乙方所投资金10万元,乙方退回甲方货物10万,否则按违约处理,罚款3000元,并按每日1%计息。《合作协议》履行后,原、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经协商就原签订的《合作协议》有关事项进行结账清算,并达成新的协议。约定:“1、甲方退还乙方原合作资金10万元,乙方退回甲方完美产品价值29508元;2、甲方承诺在2017年2月28日前一次性退还乙方本金10万元及工资、利息24000元,共计124000元(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3、乙方在2016年8月26日前将29508元的完美产品退回甲方;4、若甲方不能再2017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返还乙方全部款项,即甲方按原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执行。即甲方每月付给乙方4000元的工资及利息,并且从2015年3月1日,直至该《协议》终止为止;5、若双方有违反此《协议书》者,双方约定到宜城市人民法院诉讼处理;6、违约方付另一方律师费5000元。”因被告张立永未履行结算付款义务,遂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另另查明,原告王华祖合作投资经营的10万元中,包括第三人王兵投资5万元,二人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按50%比例投资及收益分配。但王兵没有参与原、被告2016年8月16日结账清算。2017年6月14日,王华祖向本院起诉,要求王兵返还代其垫付的合伙投资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鄂0684民初21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由王兵于2018年6月30前一次性支付王华祖40000元,王华祖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二人各负担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华祖与被告张立永签订直销合作经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系有效合同。2016年8月16日,双方经协商解除原《合作协议》并就结账清算达成新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协议约定的第4条内容有歧义,属约定不明情形。既不能理解为双方按原《合作协议》内容全部执行,又不能将约定每月付款4000元的工资及利息理解为违约责任条款。被告在约定的2017年2月28日到期后未履行付款义务,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王华祖要求解除2015年11月12日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华祖要求被告张立永退还其10万元的投资,包含有隐名合伙人王兵投资5万元,而王华祖又另案起诉王兵返还其代王兵垫付的4万元,诉讼请求已获支持,故其一人不能独得张立永应返还的10万元的投资。第三人王兵请求确认在王华祖投资的10万元中有5万元是其投入的,有关这一点争议,原告王华祖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可由被告张立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王兵。原告王华祖在诉讼中还请求判决被告张立永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和利息,因协议第4条内容的歧义,且双方在2016年8月16日后未在继续履行《合作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结账清算时被告张立永承诺的每月2000元标准,自2016年3月1日至8月16日计算其应付的工资及利息11000元,较为公平合理,由被告向王华祖支付,并由王华祖、王兵平分该款。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其未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也无律师代理费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华祖与被告张立永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张立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华祖返还投资款50000元、支付工资及利息5500元,向第三人王兵返还投资款50000元、支付工资及利息5500元;三、驳回原告王华祖、第三人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180元,由被告张立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秀富人民陪审员 杨明月人民陪审员 朱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秀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