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蒋禄超、陈任章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禄超,陈任章,阮自材,侯艳奇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禄超,男,生于1994年8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家住云南省广南县。未受过刑事处罚。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西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任章,男,生于1987年7月13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广南县。未受过刑事处罚。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西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畴县看守所。被告人阮自材,男,生于1994年7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广南县杨柳井乡海子村民委营盘*组。未受过刑事处罚。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西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畴县看守所。靳华明,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艳奇,男,生于1993年1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枣阳市。未受过刑事处罚。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西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畴县看守所。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禄超、陈任章、阮自材、侯艳奇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燃、代理检察员查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禄超、陈任章、阮自材及辩护人靳某、侯艳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禄超、阮自材、侯艳奇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时相识,三人于2016年12月9日到云南省文山州、红河州等地游玩,在用完所带现金后,蒋禄超提议拐卖妇女赚钱,阮自材和侯艳奇表示同意,蒋禄超联系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的被告人陈任章回云南一起拐卖妇女。12月22日晚20时许,陈任章和阮自材以嫖娼为名将越南籍被害人武某1和陆某从西畴县兴街镇兴茂街骗至坤佩宾馆208房间,蒋禄超和侯艳奇驾驶租赁的渝C×××××号车在宾馆门口接应寻找动手时机。12月23日凌晨1时49分许,陈任章和阮自材将武某1和陆某从208房间强行抱至坤佩宾馆门口胁迫上车后带到广南县莲城镇望城山庄背后的山上休息,并由蒋禄超联系徐某某前来收买,因徐某某给价太低未出卖,后四人决定将被害人带到深圳卖淫赚钱,2016年12月24日凌晨至富宁县者桑乡时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禄超、陈任章、阮自材、侯艳奇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自材、侯艳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被告人蒋禄超、陈任章、阮自材、侯艳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共同犯罪,阮自材处于从犯地位,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建议对阮自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禄超、阮自材、侯艳奇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时相识,2016年12月9日,三人相约从深圳市到云南省文山州、红河州等地游玩,用完所带现金后,蒋禄超提议拐卖妇女赚钱,阮自材和侯艳奇表示同意。12月13日,蒋禄超联系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的被告人陈任章回云南一起拐卖妇女,12月15日,陈任章从广州市到达富宁县与蒋禄超等人汇合。12月22日晚20时许,四人驾驶租赁的渝C×××××号车辆来到西畴县兴街镇,由陈任章和阮自材以嫖娼为名将越南籍女子武某1和陆某从兴街镇兴茂街带至坤佩宾馆208房间,蒋禄超和侯艳奇在宾馆附近伺机接应。23日凌晨1时49分左右,趁武某1和陆某熟睡之机,陈任章和阮自材强行将二人拖拽至宾馆外,二人被迫上了蒋禄超和侯艳奇接应的车辆后,蒋禄超遂驾车驶往广南县。23日早上8时许,蒋禄超等人到达广南县莲城镇望城山庄背后山上休息,蒋禄超联系“买家”收买武某1和陆某,因价格问题未谈妥,后蒋禄超等人决定将武某1和陆某带往深圳。24日凌晨1时许,蒋禄超等人驾车途经富宁县者桑乡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被告人蒋禄超、陈任章、阮自材、侯艳奇质证无异议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禄超、陈任章、阮自材、侯艳奇以出卖为目的,以招嫖为由,拐卖妇女,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禄超、陈任章、阮自材、侯艳奇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阮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在本案中虽有分工,但作用相当,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均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阮自材、侯艳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禄超、陈任章在庭审中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禄超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任章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阮自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侯艳奇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随案移送的手机四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俊杰审 判 员 吴玉军人民陪审员 鲜光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润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