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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及捕前住址河北省三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郝茂森,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金美晴,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泽峰、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郝茂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身负债务意欲对黄土庄农村信用社进行抢劫,并多次进行踩点。2017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赣J×××××”大众志俊轿车进入黄土庄农村信用社院内,其下车后持玩具手枪将信用社保安李某挟持,随后奔向信用社大厅东数第二窗口,持斧子对营业大厅窗口防弹玻璃猛砸,造成防弹玻璃破损,后被告人王某某心生恐惧,逃离现场。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系中止。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抢劫金融机构,主动放弃犯罪行为,属抢劫中止,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减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陈述和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亦无异议,以王某某具有犯罪中止、认罪悔罪、初犯、患有严重疾病等为由,建议本院对王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身负债务意欲抢劫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黄土庄信用社),准备了玩具手枪、斧子、匕首、头套、手套、汽车等工具,并于2017年6月13日、14日、15日进行踩点,选择最佳作案时机为客户较少的下午一时许。同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大众志俊轿车(号牌“赣J×××××”被其遮挡)进入黄土庄信用社院内,其蒙面下车,先持玩具手枪将保安李某挟持,随后奔向东数第二个业务窗口,用斧子猛砸防弹玻璃,欲通过用斧头破窗的方式进入抢走现金。后被告人王某某心生悔意,自动停手,驾车逃离现场。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7年5月16日,他从某小额贷款公司借了10万元高利贷搞网络投资,借款期限一个月,6月16日到期需还款11.5万元。由于网络投资失败还不上钱,在2017年6月初,他就有了抢银行的想法。黄土庄信用社紧邻102国道,便于逃跑,且平时办理业务的人少,他遂选择对黄土庄信用社下手。他于2017年6月13日、6月14日、6月15日开车到黄土庄信用社踩点,发现中午一点多钟的时候办理业务的人少。2017年6月16日11点半,他开着特意买来用于作案的志俊汽车(号牌赣J×××××)从家里出发开到102国道路南侧的辛庄户村南边停车,换上事先准备好的军绿色半袖上衣、黑色裤子,用头套把头罩住,绑上用泡沫板做的假炸弹,用VIP牌照套把车牌号罩上,之后开车进入黄土庄信用社院内。他戴上白色手套,右手拿斧子,左手拿玩具枪,腰间别着尖刀下车。见一个保安从ATM机的房间出来,他就朝那保安冲过去,拿玩具手枪指着那保安喊不许动,那个保安没反抗趴在地上。他让那保安进大厅,那保安就弯腰进入信用社大厅,他就拿着斧子朝东数第二个或第三个柜台跑去,柜台窗口里边坐着一个女工作人员。他抡起斧子砸柜台上的玻璃十几下,把玻璃砸出一个洞。在砸玻璃期间他就后悔了,认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且斧子头也被他砸掉了,他就跑出信用社大厅。斧子头、斧子把、尖刀掉在现场。他驾车沿102国道往东逃跑,为躲避摄像头,他找偏僻的农村小路绕道回家。在逃跑途中,他将VIP遮挡号牌的布套摘下,将作案时穿的衣服、玩具手枪、制作的假炸弹、头套、手套等都扔到一条河里。在通过蓟县桑梓镇的一个小木桥时,他用微信支付过桥费5元,然后将车开到杨庄镇卫生院西边的一个停车场,再打出租车去三河东外环930公交车总站路边,将自己的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鲁D×××××)开走,去了他姐姐王某1上班的三河市新世纪旅行社,向该旅行社老板借款11.5万元还了高利贷。他之前网购了两个头套,扔了一个,另一个放在鲁D×××××黑色轿车里。遮挡号牌用的VIP遮挡套也放在该车后备厢里的双肩背包里。2、黄土庄信用社保安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6日13时10分左右,他刚从信用社西北角的屋里出来,有个人开车进入信用社院里,下车直接冲向他,右手拿枪指着他头、左手拿着斧子,拽住他脖领喊:“别动!别动!动了我就打死你!”紧接着将他拽进营业大厅里,将他按倒在地。还冲在大厅里的保安王洪义喊:“不许动!动了我就拿枪崩死你!”他吓坏了,趴在地上没敢动。之后,这名歹徒拿着斧子去砸第二个业务窗口的玻璃,他听到警报声,那个歹徒砸了有一分钟左右,扔下斧头跑出大厅,开车顺着102国道往东跑了。当时大厅里没有客户。3、保安王洪义的证言证实,保安李某被一个戴着头套的男子拖进大厅按在地上,他见状就朝柜员机的小门跑,准备跑出去报警,那个歹徒对他喊:“不许动!动了我就拿枪崩死你!”他站在原地说不动,那歹徒就放开李某奔柜台从东数的第二个窗口去了,用斧子砸玻璃,他趁机跑出去报警。过了有一分钟,那歹徒跑出大厅,开车出大门顺着102国道往东跑了。4、黄土庄信用社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6日13时10分左右,她抬头见一名歹徒一手摁着保安李某的脖子,一手拿着一把类似手枪的物品,李某被迫弓着身子往前走。走进大厅,那名歹徒直接冲着她坐着的柜台来了,用斧子砸柜台的防弹玻璃。她蹲下把银行的报警器按响了。见同事钱某蹲在3号窗台桌子下面,她叫上钱某,二人赶紧跑上二楼通知了单位领导。5、黄土庄信用社钱某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事实。还证实,歹徒砸防弹玻璃时什么话都没说。他和张某离开时,那歹徒还在“哐哐”地砸玻璃。该单位只损失了一块防弹玻璃,没有人员伤亡,也没有损失现金等贵重物品。6、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2日,他将濒临报废的赣J×××××号的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三河市杨庄镇南小营村的一名男子;辨认笔录记载,兰某辨认出买其车的男子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6日下午2点多钟,号牌为赣J×××××的一辆大众型黑色轿车经过蓟县桑梓镇桑梓村西头桥头收费点时,司机用手机微信支付给她5元过桥费。8、(1)证人赵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经营“汇鑫隆金融咨询中心”。2017年5月16日,王某某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约定月息1毛5分。一个月后,王某某约他到王某某的姐姐上班的旅行社,王某某的姐姐通过银行转账还了11.5万元。(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6日下午3点半左右,在三河市新世纪旅行社,她从公司账户替弟弟王某某偿还高利贷债主11.5万元。(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6日,她女儿王某1找她,称王某某跟别人借了10万元高利贷,连本带息需要还11.5万元。因急需还钱,王某1的老板已经帮着先还上了。她就赶紧筹钱还给了王某1的老板。9、监控录像、录像截图证实了黄土庄信用社被抢的案发经过。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并从现场提取斧子头、斧子把、水果刀各一部;法医物证鉴定书记载,送检的斧子把上提取的擦拭物为王某某所留。1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系王某某对作案地点和逃跑路线的指认。1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在朱某(王某某母亲)家查获鲁D×××××汽车一辆,后备厢内有黑色背包一个、汽车防尘车牌罩两个、头套一个、快递包装袋一个,并予以扣押;在三河市杨庄镇卫生院西侧停车场院内,发现赣J×××××的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被告人王某某指认,其就是驾驶该车去实施的抢劫。13、提取的双肩包、斧子、头套、水果刀、汽车号牌遮挡罩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某某确认上述物品系其作案时所用。14、检查笔录、照片记载,检查王某某持有的OPPO手机,发现淘宝交易记录显示,2017年6月1日,购买黑色头套2个。15、营业执照证实黄土庄信用社系金融机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6月16日13时许,三河市黄土庄信用社保安王洪义电话报警本案。三河市公安局经调取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认定赣J×××××的黑色志俊轿车为重大嫌疑车辆。经过外围调查,通过调取蓟县桑梓镇桑梓村西头桥头收费点的监控录像,认定用手机微信支付5元钱过桥费的是犯罪嫌疑人。在网安部门的协助下,获取了微信号码×××与关联手机号XXX32698907,确定手机使用人为王某某。2017年6月23日21时许,民警在三河市杨庄镇南小营村王某某的家中,将王某某抓获。经讯问,王某某对实施抢劫黄土庄信用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天坛医院影像学报告单、燕某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北京门诊病历本的复印件,拟证明王某某患有严重疾病脑部胶质瘤。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金融机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本院依法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周天龙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1)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1)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1)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1)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1)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1)持枪抢劫的;(1)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