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际五与孟凡信、日照峻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际五,孟凡信,日照峻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007号原告:王际五,男,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桂翠,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信,男,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日照峻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上海路北、天津路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际五与被告孟凡信、日照峻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第一、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桂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信、日照峻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际五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车损、救援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658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2时50分许,孟凡信驾驶鲁L×××××号(鲁L×××××挂)半挂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队四中队门口西侧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王际五驾驶的鲁B×××××号(鲁B××××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孟凡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L×××××号(鲁L×××××挂)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孟凡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日照峻宇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鲁L×××××挂)号车无法确定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以及事故车辆驾驶人员是否有驾驶资格和运输许可,如上述均属实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12时50分许,被告孟凡信驾驶鲁L×××××号(鲁L×××××挂)半挂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队四中队门口西侧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原告王际五驾驶的鲁B×××××号(鲁B××××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凡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际五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际五驾驶的鲁B×××××号(鲁B××××挂)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际五,该车挂靠在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营。被告孟凡信驾驶的鲁L×××××号(鲁L×××××挂)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日照峻宇物流有限公司,主车鲁L×××××号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挂车鲁L×××××号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车损157881元,2、施救费8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并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鲁B×××××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为1362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挂靠协议、行驶证、施救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孟凡信与原告王际五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孟凡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孟凡信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经重新鉴定后,原告主张车损13628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1362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8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认为过高,但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单据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4280元。被告孟凡信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42280元,应由被告孟凡信予以赔偿,因被告孟凡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12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孟凡信、日照峻宇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孟凡信、日照峻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关于诉讼费用负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际五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际五损失142280元;三、驳回原告王际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元,减半收取1809元,由原告王际五负担2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1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茜 微信公众号“”